(2015)芦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某甲、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陈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又名江某乙),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财务人员;因涉嫌犯罪,2014年8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君能,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5年1月22日以株芦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秋林、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于2015年3月20日延期审理,2015年4月19日恢复审理,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君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源公司)法人代表钱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能够吸收社会资金,让魏某甲(未到案)到株洲筹备成立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魏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江某甲(化名江某乙),两人一起于2014年3月14日在株洲市芦淞区工商分局完成了株洲分公司的登记注册工作,成立了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地址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338号汉华国际商业城B栋2007号。分公司的日常运作主要由魏某甲全面负责,被告人江某甲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与客户洽谈投资与合同事宜,被告人陈某甲为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和收款及转账等,其直接受李某某领导。江某甲、魏某甲在株洲市聘请了业务经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四人、业务骨干若干。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与李某某、魏某甲等人在明知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资质以及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印制大量公司宣传名片,并派公司业务人员在人群比较集中的市区繁华地带,公开对路人进行发放和宣传。为了进一步拓展客户群,被告人江某甲等人多次组织客户在株洲市芦淞区的汉斯酒店、国泰宾馆等地召开推介会,宣传公司发展前景,并以月息2分的高息为诱饵,吸引客户投资。自2014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1日,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共计吸收融资客户达107人,吸收资金共计273.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51.5万元,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两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款协议、收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申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对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两被告人均辩称本案应是单位犯罪,他们只是执行公司决定的公司员工,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陈君能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广西国源公司决定成立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以吸收社会资金,2014年3月14日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营业场所设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338号汉华国际商业城B栋2007室。分公司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公司联系业务,即农作物、原生中草药的种植、销售,对农业、旅游业的投资及咨询服务,农产品、农副产品的销售。钱某某是广西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取保候审)是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的日常事务由魏某甲(化名魏某乙,在逃)和被告人江某甲负责。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招聘了业务经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四人、业务员十余人。被告人江某甲负责株洲分公司的行政管理、培训业务员、组织推介会以及与客户商洽投资等事项,被告人陈某甲为株洲分公司财务人员受李某某领导,负责收款付息、开收据、保管签合同的印章等事项。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与李某某、魏某甲等人明知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未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而是多次组织推介会,并委派公司业务员在人群比较集中的市区繁华地带公开对公众宣传发放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邀请函、广西国源公司宣传资料,宣传广西国源公司发展前景,邀约客户投资总公司的农业项目,并以月息2分为诱饵,吸引公众签定借款协议。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吸收的客户资金由被告人陈某甲经手,然后由被告人陈某甲按照公司的规定将其中的51%交给魏某甲、李某某支配,另外归广西国源公司的49%资金则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被告人陈某甲将该部分资金存在其自己和由其保管的钱某某的银行卡上。后由李某某安排其支付,其中35万元转账给广西国源公司娄底分公司用于支付客户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2日,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非法吸收了张某某、刘某某、漆某某等113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70.6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红包共计人民币6.89万元,造成经济损失263.71万元。案发后,广西国源公司退回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追缴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1.5万元,检察机关从陈某乙处追缴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民警在厦门市康恒宾馆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江某甲退赔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两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传唤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2日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湘江一号酒店将被告人江某甲传唤到派出所,2014年8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民警在厦门市康恒宾馆将陈某甲抓获;3、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陈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关押在该所;4、借款协议及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专用收据证明:被害人与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借款协议,加盖了钱某某和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印章,有的加盖了广西国源公司的印章,证实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及借款的回报金额;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株洲市汉华国际商业城B座2007房搜查并扣押国源株洲分公司营业执照一本、广西国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广西国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23日扣押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14年7月1日扣押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人民币50万元;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条证明: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暂扣款50万元,李某某暂扣款1.5万元,陈某乙暂扣款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家属陈某丙退赔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江某甲家属退赔人民币3万元;7、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50万元系广西国源公司主动退回的部分非法吸收的资金;8、广西国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广西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作物、原生中草药的种植、销售,对农业、旅游业的投资及咨询服务,农产品、农副产品的销售。广西国源公司登记成立了株洲分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为公司联系业务;9、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证明:2013年11月1日广西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贺清变更为钱某某;10、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电脑查询,广西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钱某某,经营范围是农作物、原生中草药的种植、销售;对农业、旅游业的投资及咨询服务;农产品、农副产品的销售;11、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手机中提取李某某与魏某乙、陈某甲短信、微信记录,证实魏某乙、陈某甲工作受李某某领导;12、辨认笔录证明:陈某乙、江某甲、李某某辨认出陈某甲系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的财物人员;13、户名为陈某甲、钱某某的银行流水证明:银行卡由陈某甲保管,陈某甲将吸收的部分客户资金存入此账号及支取情况;14、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邀请函、广西国源公司宣传资料证明: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为非法吸收资金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宣传资料;15、株洲市银监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株洲银监分局未向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发放金融许可证;16、同案人钱某某供述证明:他和李某某、杨贺清商议决定成立了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用于集资,他系广西国源公司的法人代表,株洲分公司负责人。广西国源公司在衡阳、娄底、岳阳、株洲、珠海开了分公司做非法集资。广西国源公司进行农业开发的有两个基地,共投资400万元现在未赢利。株洲分公司,由李某某负责,融到的资金49%归总公司钱在株洲分公司财物人员手上,株洲分公司给娄底分公司打了35万元支付客户利息,51%归分公司。他和李某某、杨贺清到株洲分公司在推介会上鼓动老年人向广西国源公司投资等具体情况;17、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广西国源总公司资金短缺,让株洲分公司向公众借钱。总公司在衡阳三塘投资了一个立体养殖基地,广西玉林投资了种苗培植中心。陈某甲是他介绍到分公司做财物,陈某甲给钱某某汇款都发信息给他;18、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江某甲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主管全面工作,江某甲和魏某乙协商每月融资的任务数,由江某甲每月考核。在市区人群密集的地方主要针对中老年人发放宣传单,客户到分公司后由江某甲或魏某乙谈好,再由业务员陪客户签借款协议,现金交陈某甲并开具收据加盖印章。江某甲、魏某乙等组织开过四次以上推介会;19、证人文某甲、韦某某、肖某某、齐某、文某乙、李某、谢某某、王某、王某某、赵某、林某、唐某某等人(均系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株洲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农作物、中草药的种植销售等,没见过株洲分公司的融资许可资料。株洲分公司用发传单、打电话、开推介会方式以月息2%投资广西国源公司发展的名义招揽老年人投资。江某甲是株洲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培训业务员、业务员招揽到客户后由江某甲与客户谈妥合同,江某甲和魏某乙组织多次推介会,陈某甲是负责财务,负责签合同、收取客户投资款和支付利息,证人唐慕丹还证明,李某某领导陈某甲工作,陈某甲是接手陈某戊负责财务;20、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宁某某、戴某某、古某某、裘某某、黎某、曾某某、焦某某、赵秀良、耿某某、潘某某、崔某某、聂某某、伍某某、施某某、郑某某、莫某某、黄某某、殷某某、吕某某、熊某某、侯某某、贺某甲、肖某某、彭某甲、余某某、彭某乙、胡某某、龙某某、贺某乙、杨某某、姜某某、梁某某、严某某、苏某某、晏某某、汤某某、付某某、郭某某、袁某某、漆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以发展广西国源公司业务为名向被害人借款,并约定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被害人将借款交与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证实出借资金的数额、收到红包、还款的利息数额及造成损失的数额;21、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26日应魏某乙(真名魏某甲)邀约到株洲筹办了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由李某某领导,他找了办公地点,魏某乙办好了相关营业证件。株洲分公司的业务是以发邀请函、开推介会招揽老年人向分公司投资,投资金额一万元以上,月息2%,本金一年期满后退还。公司开了六场推介会,推介总公司的经营实力与前景鼓动客户向分公司投资,带客户去过公司的一个生产基地。广西国源公司的董事长是钱某某,经营范围是农作物、原生中草药的种植、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钱某某,经营范围是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联系业务,但株洲分公司只做集资。他未见过分公司融资的批文,听总公司说是属于与民间私下借款不需要政府批准。他在分公司负责行政管理,日常管理,组织推介会,培训业务员,带2个业务员谢某某和张某乙参加招揽客户投资的业务。业务员接受客户后,由他、魏某乙和客户谈具体的投资金额及返利情况,其个人收入是分公司所有业务员业绩的1%和手下业务员业绩的20%包括手下业务员的工资。因怕公司以后还不了钱,他在公司化名为江某乙。陈某甲是会计兼出纳;2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1日到广西国源株洲分公司工作,跟陈某戊学做会计,月薪3000元,4月16日接任会计负责收钱开收据,保管印章,受李某某领导。没见过株洲分公司融资许可资料,分公司由魏某乙负责,江某甲负责市场业务,魏某乙不在公司由江某甲负责。分公司没有开展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业务,只做招揽客户投资,每月返息2%。4月16日至5月22日经手收取200多万客户资金,收到的客户资金按总公司拿49%、魏某乙留45%,李某某拿6%,投资款达100万元后总公司拿52%、魏某乙留42%,李某某拿6%,每天结算,魏某乙当天拿走现金,其负责员工工资和办公经费,李某某的6%存在陈妙端的卡上,剩下的属总公司的钱存她和钱某某的账户上由她保管,账户上的部分钱按照钱某某的指示转到衡阳、娄底等地。5月22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她保管的银行卡上的49万余元,还有现金,被陈某戊和魏某乙拿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及陈某甲辩护人陈君能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在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任职期间直接参与、组织、管理公司员工在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非法吸取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本案中,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成立及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是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决定的,向公众宣传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农业项目。后所吸收的资金亦有部分由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因此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因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指控本案为单位犯罪,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在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至案发时,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250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系受雇参与犯罪,其中被告人江某甲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培训业务员以及与客户商洽投资事宜,被告人陈某甲主要负责收款付息、开收据、保管签合同的印章,但两被告人对吸收的资金无支配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陈某甲在刑事拘留前羁押的5日,予以折抵刑期5日。两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陈君能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两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已追缴的人民币57.5万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