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爱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民,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北京市延庆县人,户籍所在地系北京市延庆县,捕前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王爱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为目的,利用郭某的身份注册公司,成立了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成立后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实际经营者的王爱民,雇佣张某甲,为其传递开票信息以及发票,同时王爱民还雇佣吕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已查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共计向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8份,税额共计1214,9177.22元,价税合计:8361,4925.97元。案发后,王爱民在服刑期间被押解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爱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爱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为目的,以其同乡郭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成立后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王爱民在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雇佣吕某等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还雇佣张某甲传递开票信息及传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已查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共计向天津市强焰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8份,税额共计1214,9177.22元。另查明:王爱民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王爱民在服刑期间被押解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爱民供述:他于2012年11月份以虚开发票为目的在柳河县三源浦镇以其朋友郭某名义注册成立了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手续是他办理的。该公司是一个叫张某乙的河北人让他来柳河注册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某乙,张某甲是张某乙雇佣的。他只负责在柳河办理这家公司的手续,后期都是张某甲在柳河经营的。公司的会计开始的时候是吕某,后期是一个老头(岁数挺大,叫什么不清楚),两个会计都是他雇的,工资也是他开的,两个会计不认识张某乙。税控机由吕某保管,吕某负责开票。张某乙和张某甲在柳河经营振斌公司,应该是张某乙给张某甲发开票信息,然后张某甲再让会计开发票。每个月吕某给王爱民打电话,告诉王爱民需要报多少税,王爱民再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就直接把税款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公司成立后,张某甲没来柳河前,有一到两次是张某乙把开票信息发给王爱民,王爱民再给吕某发过去开票。后期张某甲来柳河后,张某乙就直接给张某甲发开票信息,告诉张某甲怎么开票。他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是振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振斌公司的进项货物名称是煤炭和柴油,销项货物名称是煤炭,没有实际货物交易。2、证人张某甲证言:他于2012年11月份来到柳河,在柳河呆了不到两个月,是王爱民让他来的。王爱民让他在振斌公司上班,让他帮跑跑腿,每个月给他开2000元工资。当时是王爱民领着郭某在外边办理公司手续,办好后王爱民让他在柳河呆着,说干什么活到时候给他打电话。王爱民把信息(内容是公司的名称、地址、发票金额)发给他,他收到信息后再把信息发给吕会计,吕会计就按信息内容开发票,开好发票后把发票给他,他再把发票邮寄给王爱民;有时候他自己留着,等王爱民来的时候再给王爱民。发票内容是煤炭。他没有接到郭某指示干活,都是王爱民告诉他的。有时候王爱民给他一些东西,都在文件袋里,让他交给吕会计,他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他认识张某乙,但平时不联系,他没有接到张某乙的指示来柳河,都是王爱民告诉他的,跟张某乙没有关系。他没看到振斌公司有实物交易,公司也没有地址。3、证人郭某证言:他与王爱民从小就认识,认识40多年了。2012年11月份,王爱民让他到柳河来,用他的名字注册了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王爱民说用他的名字当法人,注册时跟着办手续,完事后每个月给他开2000元工资。办理公司手续时王爱民一直在场。他不认识张某乙,也没听王爱民说过这个人。他觉得是王爱民自己干的这个公司,王爱民还雇了一个叫张某甲的小孩给王爱民帮忙,公司的事情都是王爱民一个人操作的。振斌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点,就是一个空壳公司。4、证人吕某证言:她在振斌公司做过两个月的代理记账会计,负责记账、报税、开发票。该公司的进项发票大多数是汽油、柴油、天然气,销项发票基本都是煤炭。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王爱民,从她接触这个公司开始,都是王爱民安排她做事,公司有什么事都是王爱民给她打电话让她去办的。她还接触过公司法人郭某,郭某就是顶名的。公司里还有一个叫张某甲的人,也是王爱民雇的,给王爱民跑腿。王爱民有时候直接给她发开票信息,有时候让张某甲给她发开票信息,她开好发票之后,有时候给张某甲,有时候直接给王爱民邮寄过去。进项发票第一次是王爱民给她的,后来几次是张某甲给她的。王爱民知道每个月的开票金额,因为这涉及到每个月报税问题。2013年3月13日之前的发票是她开的,剩下的就不是她开的了。她跟祝某某交接的时候把税控机和账本都给了祝某某,至于后期是谁开的发票得问祝某某。振斌公司经营不正常,因为正常公司应该有地点及仓库,振斌公司都没有。5、证人张某乙证言:他认识王爱民,但他没有让王爱民到柳河注册公司,他也没有给王爱民提供过资金。他也认识张某甲,但不知道张某甲是做什么的。王爱民和张某甲也认识,至于怎么认识的,不清楚。6、证人狄某某证言:他是三源浦镇政府工作人员。振斌公司是三源浦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他是先跟一个姓王的人接触的,叫王爱民。他领着王爱民和郭某到工商局办理的注册手续,当时是用郭某的名字当法人,注册完之后,他们自己去银行开的户,之后他又帮着办理的税务登记。王爱民在公司里说的算。7、证人赵某某证言:她经朋友祝某某介绍于2013年3月在振斌公司当开票员。公司的经营者是王老板(王爱民),王老板跟她谈好工资后把税控机给了她。王老板把开票信息(公司名称、货物名称、对方账号、票面金额等)给她发过来,让她把发票开好后留着,等王老板过来取。她开票的时候王老板始终在柳河,有时候当天来取,有时候第二天来取。发票上的货物名称都是煤。振斌公司无办公地点及仓库。8、证人王某甲证言:他是三源浦国税局税收专管员。振斌公司是去年11月份成立的,是三源浦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现在已经注销了。振斌公司的法人是郭某,实际经营者是王爱民。这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点。他跟郭某见过一次面,还跟会计吕某接触过。他最后一次查账是在振斌公司第二个会计姓祝的手里拿的账目。9、证人祝某某证言:他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3月份到振斌公司当会计。公司的经营者是一个姓王的老板(王爱民),王老板给他公司的进项和销项发票,让他帮着做账,之后在网上申报税款。公司账目是吕会计给他的,最后一个月的账,进项是油,销项是煤炭。振斌公司没有仓库,没有保管员,所以就没有入库单据。赵某某是他找的。他跟王老板谈的时候说自己电脑不行,不会开票,王老板就让他再找一个会开票的,这样他就联系了赵某某。赵某某是在自己家里开发票,王老板直接联系赵某某,告诉赵某某怎么开发票。他接手会计的这一个月,振斌公司业务量挺大,价税合计将近5000万元。他在振斌公司只见过王老板,没见过张某甲,也没联系过其他人。公司的税务注销手续是王老板让他办理的。10、证人王某乙证言:他于2012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在天津市宝坻区成产了天津市强焰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无办公场所,无实际货物交易。柳河县振斌公司给他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笔业务不是真实的业务,他们公司就是为了取得进项发票,进项发票都抵扣了。他没有跟振斌公司的人接触过。11、证人庞某证言:他是三源浦镇政府工作人员。振斌公司是三源浦镇的企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他见过,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当时这个人就说自己的煤炭生意做得比较大,但都是在外地,需要在柳河结算,在柳河缴税。政府企业办协助公司办理了一些相关手续,是狄某某帮助办理的。12、证人曹某某证言:他是柳河县国税局工作人员。振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王爱民。他记得王爱民刚来柳河时到他们单位办事时认识的。王爱民跟他说自己的企业缺一个会计,让他帮忙介绍一个,他就把吕某介绍给王爱民了。13、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3年11月18日,张某甲缴纳公安罚没款15万元,并存入柳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收入汇缴资金专户。14、关于解回王爱民重新审理新罪的函:证实通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7日给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发函,呈请将王爱民解回,重新审理新罪。15、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⑴王爱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于2012年7月4日以郭某名义成立了铁办市鑫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其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销项税额283,8325.52元;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税额568,9284.63元。⑵王爱民此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王爱民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物品移交说明:证实柳河县国税局三源浦分局于2013年7月23日将振斌公司记账凭证8册,账薄9册,税控机1台,移交给柳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18、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甲被抓获归案;郭某投案自首;吕某被传唤到案。19、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部分讯问笔录:证实⑴郭某注册的铁力市鑫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涉嫌抽逃出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3月15日被铁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⑵郭某供述王爱民用他的身份证在铁力市注册公司,他在申请表、合同等文件签字。铁力公司什么也没有,就是一个空壳公司。王爱民找他注册铁力市鑫发公司的目的是利用这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王爱民在中间挣钱。2012年10月份的时候,王爱民又用他的身份证在吉林省柳河县注册了一家振斌矿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也是他,注册目的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柳河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⑴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经营地址:柳河县三源浦镇朱家村,法人代表:郭某。2012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现处于注销。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共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540份,金额1,1379,8619.16元,税额1442,0478.96元,价税合计1,2821,9098.12元。⑵该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12份,货物品名原煤,票面金额8865,4126.06元,涉税额1507,1201.43元,价税合计1,0372,5327.49元。⑶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进、购进种类不匹配以及销项进项税比例严重失调的情况下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别是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开出9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是“原煤”,而企业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实际业务发生,其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通化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⑴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970份,开具912份,作废1058份。开票金额88654126.06元,税额15071200.89元,价税合计103725326.95元。货物品名:煤、焦粉、铁精粉。已缴增值税323937.11元,欠税326784.82元。⑵该公司经营期间共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40份,金额113798619.16元,税额14420478.96元,价税合计128219098.12元。⑶通过银行转账虚构支付货款,已证实资金回流7户,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8份,金额71,465,748.75元,税额12,149,177.22元,价税合计83,614,925.97元。⑷受票企业通过伪造付款凭证虚构资金流1家,受票企业牙克石端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同县分公司,票数18份。该公司提供一份通过中国银行支付振斌公司建行账户2029445元,通过查询振斌公司建行对账单,未发现该笔货款进账。通过查询端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同县分公司的对账单,也没有该笔业务。⑸对方税务机关确认为恶意从第三方取票:涉及4户,涉及发票份数12份,涉及金额938858.96元,税额159,606.02元,价税合计1098464.98元。⑹通过查找资金流及对方税务机关查证,目前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758份,金额74139176.61元,税额12,603,659.94元,价税合计86742836.55元,占总开具发票比例约为83.63%。22、税务登记、开户材料、纳税申报材料:证实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23、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完税凭证:证实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2-4月份共计缴纳增值税款65,0721.93元。24、发票领用存信息:证实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次,共计1970本。发票经办人系吕某。25、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证实柳河县国税局通知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9日起使用增值税防伪系统,其中最大开票限额10000元。26、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及取消防伪税控资格通知书:证实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27、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手续: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在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成立,后于2012年11月16日将住所变更为柳河县三源浦镇朱家村;变更后经营范围增加煤炭销售。28、商贸企业招商情况明细表:证实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系三源浦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29、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县工商局须在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及相关前置许可前,先予核发一年筹备期营业执照。筹备期内允许企业在法律范围内经营。30、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及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柳河县国税局在通化日报上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柳河县公安局。31、唐山市国税局第五稽查局出具的协查报告及通化市国税局出具的资金回流情况说明:证实⑴该局按照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要求,对唐山市丰南区恒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进行了协查取证。该公司取得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金额29401429.52元,税额4998242.58元,已于记账当月通过了认证并于认证当月申报抵扣税款。⑵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恒瑞商贸有限公司完成资金回流。32、天津市蓟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及通化市国税局出具的天津荣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回流情况的说明:证实⑴天津荣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取得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金额6496730.02元(税额1104443.98元),税额已经全部抵扣。⑵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完成资金回流。33、唐山市国税局第五稽查局出具的唐山市丰南区华昱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阶段性总结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化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资金回流情况说明:证实⑴2013年1-2月,唐山市丰南区华昱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合计金额为9346934.04元,税款为1588978.66元,价税合计10935912.70元,并已认证抵扣。⑵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华昱商贸有限公司完成资金回流。34、嘉峪关市国税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通化市国税局出具的资金回流情况说明:证实⑴中铁九源电煤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于2013年4月份接受了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65份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月认证抵扣了65份,价款6410769.28元,税款1089830.72元,价税合计7500600.00元。⑵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中铁九源电煤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形成了资金链条。35、通化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天津市强焰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回流情况的说明:证实天津市强焰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接受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金额12712510.22元,税额2161127.23元,价税合计14873637.45元。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强焰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完成资金回流。36、通化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青岛顶尚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回流情况的说明及认证结果单:证实青岛顶尚贸易有限公司接受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金额4718017.01元,税额802062.99元,价税合计5520080.00元,并已认证抵扣。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青岛顶尚贸易有限公司完成资金回流。37、天津市宝坻区国税局出具的协查回复函及通化市国税局出具的资金回流情况的说明:证实天津瑞都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取得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79358.94元,税额404491.06元。价税合计2783850.00元,并已认证抵扣。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天津瑞都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完成资金回流。38、柳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⑴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注册手续中体现的该公司在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及三源浦镇朱家村拥有经营场所,经民警实地查找,宝善村的郑某某以及朱家村的孙某某均外出打工,无法找到,通过走访周边群众,上述两人房屋从未对外出租。⑵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向20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2份,税额15071200.89元。现已查明: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同受票企业通过银行转账虚构支付货款,已证实资金回流7户,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8份,税额12149177.22元。其余13户企业未查实部分将继续侦查。39、电子数据:证实柳河县振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销项发票的公司名称、税额、数量。40、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爱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民以成立“开票公司”为手段,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爱民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民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后于2014年1月15日被送往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被告人王爱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其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现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一年四个月零十九日),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33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