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灞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洁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胡洁,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员,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中殿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胡昌利,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中殿村*组村民,住该组85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葱敏,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中殿村*组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该组内。负责人姚林花,该组组长。原告胡洁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殿村委会)、西安市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殿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昌利、杨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殿村及其第八小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的村民。2013年至今,被告村、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均未给其分配。其多次要求分配,二被告以女婿三代均系城镇居民为由拒绝分配,互相推诿。其曾找红旗街道办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100元及滞纳金。被告村委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殿村八组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说明情况称,原告虽出嫁,但户籍并未从其村组迁出;其丈夫系城镇居民,也将户籍迁入其村组。辩称,村里的姑娘出嫁的,村组不给相关的分配款;如果是嫁城女,户籍无法迁出的,居民一方无法接收,村组给分配,但是需要办理嫁城女的相关手续。自其上任以来,村上都是按照以前的办法处理的。原告结婚后就未享受村组的分配款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洁系被告村组的村民。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刘晓华登记结婚,刘晓华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夫妻投靠将户籍从江苏省苏州市迁入落户于西安市灞桥区中殿村。被告村、组于2013年和2014年陆续向本村组居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11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遂引起此纠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中,原告胡洁本系被告村、组的村民,且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虽然出嫁,但其户籍仍在被告村组。因此,享有合法的村民资格,应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有权平等的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被告村、组将原告排除在外,与法有悖,应予纠正。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第八小组称,一直以来都是按照之前的办法处理,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民委员会和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洁土地收益补偿款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