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辰晨、孙倩与被告上海朗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朗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辰晨,孙倩,上海朗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朗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张辰晨,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倩,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朗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建筑科技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3C-1052室。法定代表人谢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俊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朗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地产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星火路11号动漫大厦B座403室。法定代表人谢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俊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那,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辰晨、孙倩与被告朗诗建筑科技公司、第三人朗福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辰晨、孙倩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珍、李志成,被告朗福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俊和,第三人朗福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俊和、刘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辰晨、孙倩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约定:该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单价为200元/平方米,以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工程款15978元。但此费用是业主在选房现场被逼交纳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多条不平等条款,违背公平原则。2014年9月30日,业主代表联名向朗诗集团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被告采用捆绑销售、变相收费、违背了一价清政策,且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行为致原告对合同有重大误解。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的《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2、被告退还系统费15978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朗诗建筑科技公司辩称,1、“朗诗.未来街区”项目在每次房源开盘前,均按规定现场公示相应价格优惠及系统整合收费标准、签约流程。与购房者签订协议的过程是透明、公开的。原告认为科技系统的费用是在选房现场被逼交的,被告在签订《科技系统整合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在诉状中混淆了“科技系统整合认购协议”与“科技系统整合合同”两者的区别。原告以科技系统整合认购协议中的内容来证明科技系统整合合同存在不平等的条款,并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朗福地产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张辰晨、孙倩(甲方)与被告朗诗建筑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永新路“朗诗未来街区”房屋委托乙方进行科技系统整合的事宜,并达成协议,该房屋技系统整合单价为200元/平方米,以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计算。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否则对方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一方因其解除本合同行为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负责向对方赔偿该损失。其他约定为科技系统整合:负压式新风系统,保温系统、隔热系统、降噪系统等全面安装及调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辰晨、孙倩向被告朗诗建筑科技公司交纳15978元。原告表示自己是在选房现场被逼交纳新风系统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多条不平等条款,违背公平原则。由于被告采用捆绑销售、变相收费、违背了一价清政策,且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行为致原告对合同有重大误解。2014年9月30日,业主代表联名向朗诗集团发函要求撤销《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并提供了:1、房屋宣传单,证明第三人系房屋开发商,宣传单的网址和客服电话均是第三人,宣传单中的购房流程图是预售的捆绑消费流程图,第三人在宣传单中违反了一价清原则,变相收取费用且没有注明是由第三人的关联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公示科技系统的作用、目的、安装成本,也没有向原告明示是否有权选择该项通风系统。2、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所售房屋已含通风、保温、隔热、降燥功能。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在原告签约认购前,已特别提示、告知原告需支付科技系统费,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欺诈、被迫情形。撤销函的收件人为朗诗集团,收件人地址为南京市建邺路108号。被告表示其公司设立在上海,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在南京市建邺路108号没有办公场所,也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函。并提供了:1、未来街区房源优惠公示,证明购房的优惠条件及科技系统的收费是经过公示的。2、房源开盘选房须知及流程,证明合同签约过程透明、公开,购房者在签订《科技系统整合合同》前是明知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朗诗未来街区1.3期房源优惠公示、开盘选房须知及流程、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房源优惠公示及开盘选房须知及流程,第三人在2013年11月29日已公示除毛坯房款外,另科技系统收费标准为200元/平方米。原告又与被告针对所购房屋科技系统的工程概况、质量、价款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签订了《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使用欺骗手段致其陷入重大误解等应撤销双方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辰晨、孙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辰晨、孙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