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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徐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徐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郑志军,男。委托代理人吴兴伟,男。被告徐梽华,男。原告郑志军与被告徐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军诉称,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原告为被告徐梽华承建的安达市五道街南金点国际4号楼工程送工程砂、碎石、水泥,被告欠原告货款320,189.00元,被告已付39,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81,189.00元。原告多次找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81,189.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梽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郑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金点国际4号楼用料单、欠据等,证实被告徐梽华欠原告货款共计320,189.00元。被告徐梽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郑志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梽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徐梽华承建安达市五道街南金点国际4号楼工程期间,原告郑志军为被告徐梽华的工地运送工程砂、碎石、水泥等建筑施工用料,被告徐梽华累计欠原告货款320,189.00元,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9,000.00元,现尚欠货款281,189.00元未付。包括2013年10月24日徐文廷出具欠条的12,000.00元、2013年7月8日荣中祥出具的6张用料单的26,030.00元、2013年9月20日田国锋出具欠条的2,5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81,189.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0,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梽华应否给付原告郑志军货款281,189.00元及利息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买卖施工用料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郑志军先后提供了价值320,189.00元的建筑施工用料,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9,000.00元,尚欠货款281,189.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郑志军无证据证实徐文廷、荣忠祥、田国锋是受徐梽华委托出具金额为40,570.00元的欠据,该笔款项应予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40,619.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梽华给付原告郑志军货款240,619.00元;二、被告徐梽华给付原告郑志军逾期付款利息(以240,6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00元,由原告郑志军负担874.00,被告徐梽华负担4,9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福代理审判员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