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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怀怀与张增林、张太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怀怀,张增林,张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曹怀怀,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张增林,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申请追加人张太林,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曹怀怀申请执行张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曹怀怀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张太林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增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曹怀怀称,在执行曹怀怀申请执行张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申请追加人张太林是本案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曹怀怀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及打款单一支、(2014)神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5日,张增林向曹怀怀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支。2012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后,将条据的时间改为2012年4月15日,张太林在该条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条据载明:“…今款人:张太林…”。2014年4月9日,曹怀怀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将张增林、白秀英列为被告,并未将张太林列为担保人一并起诉。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10日,曹怀怀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张太林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应当作为曹怀怀与张增林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并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未经审判程序确认,无法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直接执行其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曹怀怀申请追加张太林为被执行人的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曹怀怀的追加申请。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