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吉与翁林丽、童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翁林丽,童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刘吉,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被告翁林丽,女,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被告童月凤,女,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刘吉诉被告翁林丽、童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弟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林丽、童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诉称,2013年9月4日,童兆贵向原告刘吉借款134,4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4起日至2014年3月3日止,月利息为2%,由被告翁林丽、童月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刘吉与童兆贵和被告翁林丽、童月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进行了公正。当天,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借款人童兆贵。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童兆贵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翁林丽、童月凤返还借款本金134,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被告翁林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童月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童兆贵向原告刘吉借款134,4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月利息为2%,由被告翁林丽、童月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刘吉与童兆贵和被告翁林丽、童月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进行了公正。当天,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借款人童兆贵。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童兆贵无力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翁林丽、童月凤返还借款本金134,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收条、打款凭证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童兆贵、被告翁林丽、童月凤之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童兆贵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翁林丽、童月凤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林丽、童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林丽、童月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吉借款本金134,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本案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翁林丽、童月凤负担。如果被告翁林丽、童月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弟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