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保英与被告邵建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英,邵建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丁保英,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建立,男,汉族。原告丁保英与被告邵建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保英诉称,2013年度被告家因建房把工程发包给我,我垫资给被告将房子建成后交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共欠我工程款140000元,并给我打两份欠条。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建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丁保英与被告邵建立经协商确定由原告丁保英为被告邵建立承建六层楼房一栋,楼房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2013年6月24日,被告邵建立出具欠条二份,载明:今欠丁保英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五层);今欠丁保英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四层)。该两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丁保英按照约定将楼房建成并交付使用,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邵建立就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保英工程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邵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