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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0818。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粤C×××号小轿车行驶至珠海市粤华路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路段时,与石某驾驶的粤CJ×××号小汽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林某在石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交警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得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7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已经与粤CJ×××小汽车车主石某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并按协议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资料,交通事故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对方车主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有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