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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世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甘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南路122号。负责人廖全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世寰,无业。委托代理人黄亮景,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甘盛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甘致强,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蓝海斌,农民。一审被告唐旭飞,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秋利担任记录。上诉人财保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被上诉人黄世寰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景,一审被告甘盛强的委托代理人甘致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财保江州支公司的负责人廖全孙、被上诉人黄世寰、一审被告甘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蓝海斌、一审被告唐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甘盛强驾驶桂F×××××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崇左市平阳路由东南往西北方向未靠右侧行驶,行驶至崇左市平阳路“黑山羊KTV”前路段时,遇被告蓝海斌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世寰)沿崇左市平阳路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海斌和黄世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3)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盛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海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世寰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黄世寰即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生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2-3天1次,7-9天后拆除右踝部缝线。2、避免负重3个月,出院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回院复查X线片。”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10315.77元。2013年11月19日,黄世寰因右侧内外踝骨折术后7月余再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医生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10天拆线,1个月内避免伤肢负重,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复查右踝X线,有××变不适随时来诊。”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4683.71元。黄世寰两次住院均由其父亲蓝祖康(职业农民)护理。2013年12月27日,黄世寰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黄世寰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一审另查明,黄世寰自2011年3月7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南宁市英兰送水服务部从事送水服务工作。其利用休息时间到崇左市来游玩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甘盛强、蓝海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唐旭飞是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桂F×××××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财保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黄世寰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2、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世寰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1、关于医疗费,根据黄世寰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合计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226.58元,现其诉求为15224.98元,予以支持。甘盛强、财保江州支公司辩称,黄世寰的部分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不应再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类案件,黄世寰是基于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其得以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是否已获得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故对甘盛强、财保江州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赔偿金,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黄世寰的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另外,黄世寰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南宁市英兰送水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南宁市,其主张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赔偿金,理由充分,故对其提出的××赔偿金42486元予以支持。甘盛强、财保江州支公司辩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黄世寰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经计算,黄世寰的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9.8%,未达到十级(10%)评定标准。据此,财保江州支公司申请对黄世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作出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甘盛强、财保江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误工费,黄世寰提出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月),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及韦彭医生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确认黄世寰误工135天。因黄世寰提交的证明工资高于当地同行业标准,且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938元来计算,黄世寰的误工损失为10703元(28938元/年÷365天×135天)。4、关于交通费,黄世寰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事实上因治疗支付了交通费,且根据就医的路程,结合实际病情,其主张交通费600元并不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世寰提出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各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700元,有黄世寰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综上,黄世寰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224.98元,××赔偿金42486元、误工费10703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4157.98元。(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桂F×××××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财保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保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世寰各项经济损失67633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赔偿金42486元、误工费10703元、护理费8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保江州支公司以蓝海斌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的6524.98元(74157.98元-67633元),因甘盛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损害的结果作用较大,一审法院确认甘盛强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24.98元×70%=4567.48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即6524.98元×30%=1957.5元,蓝海斌是桂A×××××的驾驶员,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57.5元×70%=1370.25元;唐旭飞是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蓝海斌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57.5元×30%=587.25元。唐旭飞辩称,蓝海斌未经其同意便搭载他人,应减轻赔偿责任。唐旭飞提出的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甘盛强辩称,黄世寰明知蓝海斌无驾驶资格还乘坐,黄世寰有一定过错,应自担10%的责任。因甘盛强未能证实黄世寰在乘坐蓝海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已明知蓝海斌无证驾驶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世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633元;二、甘盛强赔偿黄世寰人民币4567.48元;三、蓝海斌赔偿黄世寰人民币1370.25元;四、唐旭飞赔偿黄世寰人民币587.25元;五、驳回黄世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9元,由黄世寰负担975元,甘盛强负担1158元,蓝海斌负担496元。上诉人财保江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被上诉人黄世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错误。2、本次事故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伤害,被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为证实其在南宁市英兰送水服务部工作的事实,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及证明,并无工资或福利发放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错误的。另外,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蓝海斌受伤,建议预留保险赔偿份额给一审被告蓝海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世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认为黄世寰的出院记录说明其各大关节活动正常,脚踝关节正常,达不到十级伤残。医院的出院记录只是医生对病人的看法,黄世寰伤在脚踝,血液流通没有受伤前正常,鉴定中心在认定伤残等级时考虑到黄世寰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能承受的重力等综合因素来判定其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人员都有相关鉴定资质,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黄世寰伤残等级达到十级正确;2、黄世寰因本案事故造成终身××,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依法无据;3、黄世寰在案发前在南宁市英兰送水服务部从事送水服务工作,该工作性质是多劳多得,黄世寰每月工资都不相同,一审诉讼中,黄世寰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外,一审被告蓝海斌在一审诉讼前已明确表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甘盛强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被告蓝海斌未作陈述。一审被告唐旭飞未作陈述。本院综合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黄世寰在案发之前是否从事送水服务工作。上诉人财保江州支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黄世寰在案发前没有从事送水服务工作。被上诉人黄世寰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一审被告甘盛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黄世寰在案发前没有从事送水服务工作。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结合各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为:2011年3月7日,黄世寰与南宁市英兰送水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二年,即从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止。合同期满后,黄世寰继续在该服务部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蓝海斌受伤,2014年1月21日,蓝海斌表示放弃向一审被告甘盛强主张民事赔偿。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黄世寰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被上诉人黄世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3、被上诉人黄世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黄世寰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对于财保江州支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是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结论等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财保江州支公司虽在一、二审期间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亦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和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并无不当。综上,财保江州支公司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错误为由要求本院依法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世寰为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南宁市,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南宁市英兰送水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黄世寰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黄世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精神上遭受痛苦,应给予抚慰,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上诉人黄世寰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据上分析,被上诉人黄世寰自2011年3月7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南宁市英兰送水服务部从事送水服务工作。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世寰提供的其与南宁市英兰送水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南宁市英兰送水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南宁市英兰送水服务部工作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被告蓝海斌已于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向一审被告甘盛强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财保江州支公司主张预留保险份额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文标审判员梁飞代理审判员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潘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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