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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未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支某到日照市东港区大学科技园山东外国语职业学院11号楼3单元202-2室盗窃李某苹果牌A1466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100元。2015年1月6日,被害人李某发现其电脑系被支某盗窃并报警,侦查人员出警将支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支某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已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