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徽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余继华与汪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继华,汪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余继华,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国,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余继华与被告汪建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继华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低保照片,原告未提供,因此事,被告当晚酒后至原告家中,用手抓住了原告颈部,将原告向后推,在推搡过程中,原告的头部碰到了大堂的隔板受伤。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汪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其答辩材料称:事发之后,原告当晚已经表示小伤服药即可,之后我也垫付了医药费500元。但其身体状况十分良好,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去黄山市医院住院(原告曾在市医院做过零时工),其住院期间多次到相关部门攻击我,考虑到工作原因我自己受了很多委屈,不但被拘留了十天,还被罚款500元。相关部门曾多次召集我们进行调解,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太大,我无法接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建国为徽州区西溪南镇东红村委会办事员,2014年4月28日,汪建国要求余继华提供照片以便办理低保手续,余继华未提供。因此事,汪建国于当日21时许,酒后到余继华家大门口,用脚踢了余继华家大门,余继华将大门打开后,在余继华家大堂,汪建国用手抓住余继华的颈部将其往后推,在推搡的过程中导致余继华的头部碰到了大堂的隔板,造成余继华受轻微伤。余继华因头部外伤于2014年5月5日在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并于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壹月;2、随诊。余继华共花费医疗费3058.2元,其中汪建国垫付了500元。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余继华称因其受伤,家中田地无人打理共产生损失9000元,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08.2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黄徽公(西溪南)调解字(2014)11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黄徽公(西溪南)行罚决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对余继华、汪建国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谈话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汪建国的行为直接导致余继华的健康权发生损害,依法应由汪建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汪建国赔偿其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认余继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护理费2235.2元(101.6元/天×22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43.4元,扣除汪建国垫付的500元,汪建国还应赔偿5643.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田地损失9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就该损失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余继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43.4元(已扣除汪建国垫付的500元);二、驳回原告余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