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峰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2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刘召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害人冉某甲、冉某乙、杨某某家按照国家政策纳入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补偿,时任万州区新田镇天德村委会文统(会计)的谭某某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陈某提出,以冉某甲、冉某乙、杨某某三家在2005年修万石公路时已得到补偿,宅基地复垦补偿是重复补偿为由找其要点钱,陈某表示同意,并让谭某某自己去收钱,收的方式和数额由谭某某自己决定。谭某某邀约了被害人所在组组长张某某协助向冉某甲、冉某乙、杨某某家收钱。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谭某某安排张某某将冉某甲、冉某乙召集到杨某某家,以三家人重复索要国家补偿款项,若不给修建万石公路补偿款的30%的“封口费”,便向政府告发,使其无法拿到宅基地复垦费相要挟,迫使冉某甲、冉某乙、杨某某答应分别给付13800元、6000元、3200元。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家将3200元“封口费”交给张某某之后,张某某留下800元后,将其余2400元转交给谭某某。2013年10月30日上午,冉某甲之妻向某某及其女儿冉某、冉某乙及其儿子宋某某等到天德村委会办公室核算两家错算的复垦费,谭某某再次提出要求把“封口费”给了,陈某也要求不要把这个事说出去。当日下午,冉某、冉某乙及宋某某等同谭某某一起到新田镇农商行分别取款13800元、6000元交给谭某某,谭某某将钱存入个人银行帐户。后因被害人告发,新田镇有关部门调查此事后,谭某某、张某某才退出全部赃款。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存款回单等。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陈某提出与谭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亦系本案从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判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2.3万元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与谭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意并非陈某提起,未实施具体的敲诈行为,陈某对同案犯罪人所实施的敲诈方式及犯罪数额亦不知情,且未分得赃款,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关于陈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陈某在本案中可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二、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羽审 判 员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