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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佳林与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佳林,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80号原告:潘佳林,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佳林与被告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佳林,被告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敏、李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佳林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克扣原告网络冲印项目佣金42183.7元。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失业保险损失4,620元。5、被告支付原告网络冲印项目佣金42,183.7元。被告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无纠纷,这一点原告在签署的“员工离职审核表”上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因不能适应被告公司的工作,于2013年12月我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了感谢原告这几年对公司付出的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9,500元作为补偿,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结,双方就劳动事宜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这一点在原告签署的“员工离职审核表”、“离职证明”中已经明确记载:“无劳动纠纷”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就劳动事项起诉至法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与事实和法律依据相悖,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入职时公司曾一再要求其将保险关系转入至公司名下,但原告却以其保险公司在上海缴纳为由没有转入,被告公司将其保险费用以现金补助其本人。在原告签署的“员工离职审核表”中也明确记载“因本人原因保险一直未转入”。因此,未缴纳上述保险费用系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再向公司主张权利。补缴保险和公积金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存在主观故意,原告是辽宁大学法学硕士专业,并且主要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对不签劳动合同深知利与弊,尽管被告多次要求签订但原告仍拒绝,是原告今天诉至法庭的原因,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主观恶意,且原告2011年入职该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的失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是包括保险补助的,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是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原告的失业保险是可以补办的,且失业保险是固定的24个月,在退休前都是可以领取的,不存在无法领取导致损失的情况,应予驳回。关于网络冲印项目佣金42183.7元,被告不存在网络冲印业务,原被告之间也没有提成的约定,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离职审核表载明,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离开工作岗位,工资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无劳动纠纷,无欠款,工资已结清。另载明,“因本人原因保险一直未转入”。2013年12月26日被告方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用19,5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第4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离职证明、员工离职审核表、员工工作交接单、入职简历、工资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就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员工离职审核表中,双方已明确无欠款,工资已结清、再无其他劳动纠纷,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已无争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网络冲印项目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不能以约定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向社保机构缴纳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负担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损失4,62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情形。潘佳林虽与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员工离职审核表上载明的离职原因为“被动离职”中的“其他原因”,事实上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潘佳林离职前拖欠潘佳林部分工资,至2013年12月26日才予以补发,故潘佳林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现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潘佳林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潘佳林未能依照有关规定领取失业金,其造成的损失应由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根据潘佳林的工作时间,应领取的失业金数额为人民币5,460元(910元×6个月)。原告主张数额为人民币4,620元,系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辽宁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潘佳林补缴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同时原告应承担其个人部分);二、被告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佳林失业金人民币4,620元;三、驳回原告潘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如被告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辽宁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