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宙平、于坤巧、原鹏刚、赵占军、邱萌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宙平,于坤巧,原鹏刚,赵占军,邱萌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斌,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于宙平(曾用名于占杏),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于坤巧,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原鹏刚,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赵占军,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邱萌萌,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占军,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邱萌萌舅父。原告山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宙平、于坤巧、原鹏刚、赵占军、邱萌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斌、被告邱萌萌的委托代理人赵占军、被告赵占军、原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宙平、于坤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于宙平向我行所属朱桥支行借款7.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占军、邱萌萌、原鹏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宙平偿还60121.85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878.15元及利息2561.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没有归还。被告于坤巧系被告于宙平之女,应���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宙平、于坤巧偿还借款本金18878.15元及利息2561.20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21439.3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赵占军、邱萌萌、原鹏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原鹏刚、赵占军、邱萌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宙平、于坤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宙平与被告于坤巧系母女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于宙平向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以下简称“朱桥支行”)借款人民币7.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于坤巧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于宙平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占军、邱萌萌、原鹏刚与朱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为被告于宙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朱桥支行将借款7.9万元支付至被告于宙平的存款账户,并约定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9.5‰。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78.15元及利息2561.20元,共计21439.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赵占军、邱萌萌、原鹏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宙平、于坤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于宙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宙平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于坤巧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原鹏刚、赵占军、邱萌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原鹏刚、赵占军、邱萌萌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于宙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宙平、于坤巧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宙平、于坤巧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878.15元及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561.20元,共计21439.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宙平、于坤巧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原鹏刚、赵占军、邱萌萌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于宙平、于坤巧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于宙平、于坤巧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168元,被告原鹏刚、赵占军、邱萌萌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