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晓春王某某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春,那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马晓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那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马晓春诉被告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春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那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那顺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那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那顺从原告马晓春处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那顺从原告马晓春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那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顺偿还原告马晓春借款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那顺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那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