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理想与张鼎奋、姚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想,张鼎奋,姚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张理想。被告:张鼎奋。被告:姚立忠。原告张理想为与被告张鼎奋、姚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理想,被告张鼎奋、姚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理想起诉称:原告张理想与被告张鼎奋系朋友。被告张鼎奋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张理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归还,并且借款由被告姚立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鼎奋、姚立忠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张理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鼎奋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姚立忠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鼎奋、姚立忠负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张理想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鼎奋向原告张理想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姚立忠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鼎奋答辩称:被告张鼎奋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张理想所借的100000元,已于2014年1月27日以现金形式通过担保人姚立忠归还原告张理想,而且原告张理想收款后也出具了收条交给被告姚立忠,姚立忠将该收条转交给了被告张鼎奋。因此,借款已经还清,不存在欠款。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张鼎奋向本院提交:1、收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张理想收到被告张鼎奋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2月7日300000元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鼎奋借款300000元,在归还原告张理想200000元之后剩余的100000元即为本案原告张理想所诉的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立忠答辩称:被告张鼎奋是被告姚立忠的姐夫。被告张鼎奋向原告张理想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姚立忠作担保,后被告张鼎奋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被告姚立忠归还原告张理想100000元,原告张理想也出具了收条,借款已归还。被告姚立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理想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鼎奋、姚立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鼎奋提交的证据,被告姚立忠无异议,原告张理想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前述各项证据经审核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均予以确认有效,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张鼎奋向原告张理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3年2月8日,被告张鼎奋与原告张理想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收条,被告姚立忠作为借款保证人和收款见证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上签名。现原告张理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鼎奋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姚立忠负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张鼎奋陈述2013年2��7日向原告张理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1份300000元收条给原告张理想,过了约2个月时间被告张鼎奋归还了200000元,还剩下100000元没有还,所以被告张鼎奋出具了原告张理想提交的这100000元借条,并由被告姚立忠进行签字作担保;原告张理想陈述2013年2月7日被告张鼎奋借款300000元,并在收取现金时出具了收条,大约过了1个月归还了200000元,所剩100000元是被告姚立忠于2014年1月27日来归还的,原告张理想在收款后将300000元的收条退给了被告张鼎奋,所以2013年2月7日所借的这300000元与本案所诉的100000元是没有关系的,本案这100000元是在2013年2月8日所借。原告张理想与被告张鼎奋就案件事实陈述分歧,且各执已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张鼎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张理想借款300000元双方确认,并且双方一致陈述在间隔至少1个月后归还200000元,分歧在于现原告提交的本���这100000元借条,是否系300000元借款在归还200000元之后重新出具的借条。首先,双方陈述归还200000元至少在1个月之后,那么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应是2013年3月7日之后,而非本案原告张理想提交的这份100000元借条落款载明时间是2013年2月8日;其次,2013年2月7日出具300000元收条存在300000元借款,而次日即2013年2月8日又出具借款协议书与收条,并有被告姚立忠作保证担保人,因而无论从借款协议书与收条的文意上,还是借贷的习惯上,都证明借款100000元事实成立,因而至此时的被告张鼎奋借款合计应认定为400000元。因此,被告张鼎奋辩称原告张理想提交的这份100000元借条是原先300000元借款的余欠金额,并且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还款是用于归还2013年2月8日100000元借款,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理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鼎奋返还原告张理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立忠对被告张鼎奋前述一款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鼎奋、姚立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