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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桂清因与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桂清,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店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张桂清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泉保洁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文化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桂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家乐福的申请追加余泉保洁公司为被告没有法理依据。(二)应判决家乐福对张桂清承担赔偿责任,家乐福在赔偿后应另行向余泉保洁公司行使“追偿权”。(三)张桂清垫付的实际交通费应为1520元,原判认定4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张桂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张桂清提出原审法院追加余泉保洁公司为被告没有法理依据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张桂清到家乐福文化店购物,被余泉保洁公司保洁员韩秀波用揽车绳将其绊倒,造成张桂清受伤的后果。家乐福文化店与余泉保洁公司为保洁服务关系。张桂清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家乐福、家乐福文化店承担赔偿责任,未请求余泉保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家乐福文化店的申请,为彻底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依法追加余泉保洁公司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桂清提出应判决家乐福对张桂清承担赔偿责任,家乐福在赔偿后再另行向余泉保洁公司行使“追偿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韩秀波受雇于余泉保洁公司,其在家乐福文化店履行余泉保洁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张桂清身体伤害,应由其用人单位余泉保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文化店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余泉保洁公司对张桂清承担赔偿责任,由家乐福、家乐福文化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桂清主张交通费应为1520元,原审认定400元有误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张桂清的诊疗情况、居住地点、就医地点等酌情认定张桂清的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张桂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桂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