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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郁文、成求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郁文,成求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祝精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郁文。原审被告成求智。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郁文、原审被告成求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9日,被告成求智以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黄郁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条一张,经手人为该公司员工成求智。当日,原告黄郁文通过其子郑阳用工商银行卡向成求智汇款人民币292500元(含郑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另案起诉),并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按2.5%给付至2013年11月。嗣后,原告黄郁文多次催要,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求智拖延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求智归还原告黄郁文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借款一年的利息6400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郁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款汇入被告成求智的账户,有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黄郁文与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1月按2.5%给付利息,随其自愿,但该利息和原告起诉主张利息已高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对高出部份,不予支持。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求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求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郁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求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众能小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收到的金额只有292500元,且没有约定利息,故每月还款的金额应该视为偿还本金。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郁文答辩称:借条写的是200000元,上诉人众能小贷公司与案外人郑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案外人郑阳于出借条的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292500元,扣除了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是2.5%,对方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了4个月(每月固定5000元)就停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成求智经过传唤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银行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应当归还的金额。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众能小贷公司向被上诉人黄郁文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款200000元。同日,案外人郑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款给原审被告成求智292500元。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黄郁文陈述,支付的借款中扣除了首月的利息,月息按2.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的本金为195000元(200000元-200000×2.5%)。嗣后,上诉人众能小贷公司认可每月归还被上诉人黄郁文5000元。虽然借款收据上没有注明利息,但是上诉人众能小贷公司无法合理解释每月固定归还5000元是本金的理由,而该金额与被上诉人黄郁文关于利息的陈述吻合。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定该借款约定了利息,由于该利息已高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应当予以调整,原判关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众能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求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黄郁文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82.13元,由成求智负担1282.12元,由黄郁文负担6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128.5元,由黄郁文负担1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余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