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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彩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胶王公路胶州市胶西镇医院西侧附近时与人发生口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被告人范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71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二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逄伟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