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马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四林与赵瑞芳、赵国禄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马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杨四林,男,生于1987年6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凡,男,汉族,系原告杨四林之父。被告赵瑞芳,女,生于1986年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赵国禄,男,生于1958年11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系被告赵瑞芳之父。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汉族,系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四林诉被告赵瑞芳、赵国禄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国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瑞芳于2012年农历9月29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我给付被告方彩礼74000元,见面及踩门各2000元,人情500元,扮女及开箱子等600元,共计791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铂金耳环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两对、小金豆一颗、黄金戒指一枚、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1元)、十字绣两幅、衣服几套以及其它生活用品。被告赵瑞芳在我家生活四十多天之后,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我要求被告方返还我的彩礼以及其他花销。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赵瑞芳于2012年农历9月29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原告给付我方彩礼70000元,见面及踩门各2000元,人情500元,扮女及开箱子等400元,共计74900元,陪嫁物有铂金耳环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两对、小金豆一颗、黄金戒指一个、玛瑙桃心项链一条(该项链原告否认在其家中)、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十字绣两幅、衣服七件、棉被四床、床单三套、毛毯两条、枕巾两条、被子两床、毛巾两条、雨伞两把洗脸盆两个、茶具一套、暖水瓶两个以及其它日用品。被告赵瑞芳在原告家生活四十多天之后,因原告家人态度恶劣而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彩礼等现在我这里只有35731元,现在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等花销,我只同意在35731元的基础上返还,且陪嫁物要折价。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四林与被告赵瑞芳于2012年农历9月29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方彩礼人民币74000元,见面及踩门各2000元,人情500元,扮女及开箱子等400元,共计人民币789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铂金耳环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两对、小金豆一颗、黄金戒指一个、玛瑙桃心项链一条、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十字绣两幅、衣服七件、棉被四床、床单三套、毛毯两条、枕巾两条、被子两床、毛巾两条、雨伞两把洗脸盆两个、茶具一套、暖水瓶两个以及其它日用品。同居后40天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彩礼数额及其他费用存在争议,庭审中,证人赵某当庭证实彩礼为人民币74000元,该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开箱子及伴女钱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方当庭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中的自认原则,应以被告陈述的4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时,原告给付了被告方数额较大的彩礼以及其它费用,被告方应予以返还,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有子女,应按较高比例予以返还。陪嫁物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就玛瑙桃心项链一条,原告否认该物品在其家中,而该物品系被告随身携带物品,该物品的存在与否,责任在被告方,故不属于返还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瑞芳、赵国禄返还原告杨四林彩礼等人民币71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原告杨四林返还被告赵瑞芳、赵国禄陪嫁物铂金耳环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两对、小金豆一颗、黄金戒指一个、粉红色钱包一个、十字绣两幅、衣服七件、棉被四床、床单三套、毛毯两条、枕巾两条、被子两床、毛巾两条、雨伞两把洗脸盆两个、茶具一套、暖水瓶两个;(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