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罗增定与林兴员、杨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增定,林兴员,杨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52号原告:罗增定。被告:林兴员。被告:杨亚飞,农民。原告罗增定与被告林兴员、杨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增定、被告林兴员、杨亚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增定以被告林兴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林兴员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算至2015年3月9日,以后利息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杨亚飞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兴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杨亚飞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姚江分理处的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林兴员账户,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和邮件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罗增定向被告林兴员催讨借款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兴员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均为杨亚飞,本被告仅出面借款,借款应由杨亚飞归还。借款后,被告杨亚飞已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尚欠20000元,本案借款不计息。被告杨亚飞答辩称:被告林兴员出面为本被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后本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亚飞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亚飞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归还其他的借款,后又向法庭陈述系支付钢管租赁费,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杨亚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林兴员向原告罗增定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由被告杨亚飞提供担保,被告林兴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增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年息18%。特此借条。借款人:林兴员担保人:杨亚飞2012年11月9日62×××73农业银行手机:137××××5188”。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林兴员在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73的账户内。2013年2月16日,被告杨亚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罗增定100000元。2015年2月7日,原告罗增定邮寄给被告林兴员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林兴员在收到通知后一星期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兴员向原告罗增定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原告罗增定与被告林兴员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不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被告林兴员应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杨亚飞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辩称借款无利息约定,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兴员和杨亚飞均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杨亚飞,原告罗增定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杨亚飞汇款10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归还其他借款,后又向法庭陈述系被告杨亚飞支付的钢管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虽陈述其与杨亚飞有其他借款,但经核实,原告陈述被告杨亚飞曾向原告借款有一次为20000元,一次为50000元,已归还49000元,被告杨亚飞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出具借条,至今未归还。故原告陈述杨亚飞的汇款100000元为归还杨亚飞的其他借款不实。后原告又向法庭陈述该汇款为被告杨亚飞支付原告钢管的租赁费,是宁波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300000元后被杨亚飞拿走了200000元后的还款,但经本院调取原告与宁波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据可看出,宁波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300000元,而本案被告杨亚飞的汇款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早于原告领取钢管租赁费的时间,明显与原告陈述的其领取宁波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租赁费300000元后被告杨亚飞拿走了200000元,该汇款系归还杨亚飞拿走的200000元钢管租赁费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况且原告与被告林兴员、宁波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不存在被告杨亚飞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过被告杨亚飞汇款的陈述,可见原告在刻意隐瞒被告杨亚飞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杨亚飞代为林兴员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在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该还款应先扣除尚欠的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经本院计算,被告至2013年2月16日尚欠原告利息9700元(3000元/月×3个月+3000元/天÷30天×7天),故被告杨亚飞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0300元。被告杨亚飞辩称另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员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罗增定借款109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按借款本金109700元从2013年2月17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亚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亚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林兴员追偿;四、驳回原告罗增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罗增定负担1137元,由被告林兴员、杨亚飞负担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