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11月19日。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2000年1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执,被告嗜赌成性,对孩子及家庭事务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至今仍旧不��悔改,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朱昱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用于证明双方婚后于2000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昱帆。被告朱某某庭审后向法庭陈述其不愿与原告离婚,二人尚有夫妻感情,愿为二人夫妻感情和好而作出努力。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3日���育一子,取名朱昱帆。原告曾于2013年9月2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没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育有一子,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仍愿意为夫妻和好而作出努力,因此,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关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本院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