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王建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建龙,赵现科,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姚国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高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龙,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现科,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法定代表人赵巧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代表人闫洪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建,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藁城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龙、赵现科、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姚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4月5日2时30分许,赵现科疲劳驾驶冀DC44**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303KM+100M处时,与姚国建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AV14**冀A54**挂号重型货车及下车放置警示标志的王建龙发生碰撞,造成王建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现科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姚国建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行为相比,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赵现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国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建龙无责任。2、冀DC44**号解放牌重型苍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现科,该车挂靠登记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名下运营,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AV14**冀A54**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姚国建,挂靠登记在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其中主车三者险保额是50万元,挂车三者险保额是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王建龙系姚国建女婿,王建龙与其妻子姚妍妍与姚国建共同生活。王建龙有一子一女,女儿姚轶可,生于2009年11月13日,儿子姚浩文,生于2011年6月20日。3、王建龙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行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并于当日入住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天,于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53854.61元。其中,赵现科垫付医疗费36903.1元。4、经王建龙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建龙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建龙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王建龙伤后需护理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建龙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王建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双方对下列事实及赔偿项目存在争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建龙陈述事故具体过程为:事故前因其乘坐的、姚国建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而在紧急停车带临时停车,其作为乘坐人去车后摆放警示标志,被赵现科驾驶的车辆所撞,并与姚国建的车辆发生碰撞,因事故是一瞬间发生的,故对交警部门认定系一起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此,姚国建无异议。赵现科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赵现科称当时姚国建的车辆车头停在了应急车道上,车尾还有一部分在行车道上,王建龙下车摆放警示标志,其不慎将王建龙撞伤,随即又撞了姚国建车辆左后部,事故是瞬间发生的。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对交警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姚国建车辆因故障停车后,王建龙应当迅速撤离到应急车道内或路肩外,其自身存在过错,且赵现科车辆先与王建龙发生碰撞,又与姚国建车辆相撞,这是两起事故,不能因间隔时间短而认定为一起事故,因此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姚国建车辆因故障紧急停车后,王建龙作为乘车人去车辆后方摆放警示标志,是为了警示后车,防止发生事故,此时赵现科因疲劳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瞬间撞击王建龙及姚国建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姚国建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的行为与王建龙受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故综合以上情况,交警部门认定系一起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在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赵现科疲劳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国建违章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2、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王建龙提交驾驶证1份,证实其自2011年8月26日取得了B2驾驶证,允许驾驶货运车辆,提交道路运输资格证1份,证实其自2011年12月30日取得道路运输资格,提交其住所地藁城市,证实其系上门女婿,属于外来人员,根据村规民约不享受耕地,且自2011年9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并以此为收入来源。另外,王建龙称在事故发生时,其受雇于姚国建,按月发工资,每月6000余元,因此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对此,其余当事人均有异议,认为王建龙提交的驾驶证与道路运输资格证只能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但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不同意王建龙主张的赔偿标准,赔款数额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王建龙自2011年即取得货车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资格,根据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其系上门女婿,不享有耕地,一直以交通运输业为收入来源,结合王建龙系同姚国建共同从事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王建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多年从事交通运输业,以此作为收入来源,并不以农业为生,因此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赵现科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姚国建在高速路上违章停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赵现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国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王建龙下车摆放警示标志,属于机动车外人员,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建龙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现科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王建龙的诉讼请求,具体分述如下:1、医疗费。王建龙因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3854.61元,有相应医疗凭据为证,予以认定。其中,赵现科垫付医疗费36903.1元。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1万元,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应由赵现科承担23698.23元(33854.61元×70%),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承担10156.38元(33854.61元×30%)。赵现科超额垫付的部分,王建龙同意予以返还,予以准许。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建龙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应予以采信。王建龙主张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5264元(61498元÷12月×5个月)。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与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承担12632元。3、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建龙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数额为124361.6元(28264元×20年×22%)。王建龙的被抚养人为其子女,其主张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其中女儿姚轶可生活费为11385.22元(7393元×14年÷2×22%),儿子姚浩文生活费为12198.45元(7393元×15年÷2×2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故该项总计为147945.27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与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承担73972.64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建龙伤后需护理80天,住院22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8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支持其护理费,数额为8160元(80元/天×22天×2人+80元/天×58天)。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与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承担40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建龙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准许。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与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承担1500元。6、交通费。王建龙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与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承担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建龙住院22天,主张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计660元,予以支持。该款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赵现科承担462元(660元×70%),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8元(660元×30%)。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建龙后续取内固定需要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采信。该款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赵现科承担7000元(1万元×70%),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00元(1万元×30%)。9、鉴定费。王建龙主张司法鉴定费2600元,有收费票据为证,该款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赵现科赔偿1820元(2600元×70%),姚国建赔偿780元(2600元×30%)。王建龙主张车辆鉴定费2000元,其余当事人有异议,因王建龙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赵现科应赔偿王建龙32980.23元(23698.23元+462元+7000元+1820元)。因赵现科已垫付王建龙36903.1元,故王建龙应返还赵现科3922.8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1万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误工费12632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972.64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护理费4080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交通费500元。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建龙医疗费10156.38元。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误工费12632元。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972.64元。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护理费4080元。十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十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龙交通费500元。十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建龙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十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建龙后续治疗费3000元。十五、姚国建赔偿王建龙司法鉴定费780元。十六、王建龙返还赵现科3922.87元。上述款项,均限各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七、驳回王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赵现科负担3607元,姚国建负担1546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王建龙承担。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冀AV14**/冀A54**挂号重型货车未与王建龙接触过,王建龙受伤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关。根据王建龙的陈述,姚国建驾驶该承保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停车,王建龙摆放警示标志期间,被赵现科驾驶的冀DC44**号货车撞伤。赵现科驾驶的车辆撞伤王建龙后,又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相撞,应为两次交通事故。二、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王建龙残疾赔偿金。根据王建龙提交的证据,其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style='cousor:pointer'﹥是河北省藁城市,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在举证期限内王建龙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王建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且一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共计116039.02元。被上诉人王建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现科、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姚国建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王建龙在姚国建停车后去车辆后方摆放警示标志过程中,赵现科疲劳驾驶车辆,将王建龙撞伤,随即又撞击姚国建的车辆。本案事故系一起交通事故,姚国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姚国建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的行为与王建龙受伤有一定的关联。永安财险河北公司主张王建龙受伤与其承保的车辆无关,与事实不符,永安财险河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审查,王建龙所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村委会的证明等,可以证实其多年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以此作为收入来源,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