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史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于泽刚,齐河县兴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某,男,住齐河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泽刚、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并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史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与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称无异议。二、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齐)鉴(伤)字(2014)144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原告打伤,致使耳膜穿孔,从而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称其对该证据不知情,其与原告不存在打仗一事。三、被告摁手印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打过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称手印是被告摁的,但该份保证书不是其本人所写,且是被逼无奈摁的手印。四、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因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流产。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称此次流产是原告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自愿流产的。被告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无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均系再婚,双方应互相彼此珍惜,维护业已建立的家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