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志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7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毅,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思明区湖滨南路******号***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志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5月间,被告人林志毅在厦门市一咖啡厅等地,虚构自己是厦门市思明区嘉莲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助户籍不在厦门市内的子女就读厦门市内小学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潘宏志、施由平的钱款计人民币13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林志毅虚构能帮助香港籍被害人潘宏志、颜家玲夫妇的儿子就读厦门市实验小学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颜家玲通过银行ATM机转汇给其钱款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林志毅虚构能帮助永春籍被害人施由平的女儿就读厦门市湖里实验小学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施由平在永春县五里街镇的东南堂药店内转汇给其钱款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林志毅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林志毅供称,其以帮助颜家玲与��宏志之子就读厦门市实验小学为由向对方收取人民币10万元,以帮助施由平的女儿就读厦门市湖里实验小学为由向对方收取人民币3万元;但其并没有能力帮别人办理外地户籍的子女就读厦门市内学校,也没有找过相关教育部门,没有办理好颜家玲与潘宏志之子就读厦门市实验小学及施由平的女儿就读厦门市湖里实验小学,并且使用了向对方所收取的钱款人民币13万元,经对方多次催讨未退还。2、被害人施由平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证实2012年5月份,被告人林志毅自称是厦门嘉莲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助办理其女儿就读厦门湖里实验小学,并向其要人民币3万元作为经费,同时约定如未办妥,可以退钱。其在永春县五里街镇东南堂药店内通过其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汇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人林志毅,后被告人林志毅并未为其办妥女儿就读的事情。其联系不上了被告人林志毅,被告人林志毅也没有向其退还人民币3万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林志毅。3、被害人张彩梅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丈夫施由平到厦门去找被告人林志毅,被告人林志毅说能帮助办理其女儿就读厦门湖里实验小学,并叫施由平先给人民币3万元。后来,其丈夫施由平在五里街开的东南堂药店内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汇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人林志毅。被告人林志毅没有帮助办理其女儿就读厦门市湖里实验小学,也没有将人民币3万元退还给他们。后来,被告人林志毅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其到后来才知道被告人林志毅还以相同的方式骗走颜家玲人民币10万元。4、被害人颜家玲、潘宏志(系夫妻关系)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被告人林志毅自称是厦门嘉莲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助办理其儿子就读厦门市实验小学,并向其要人民币10万元作���手续费,并约定如未办妥就可以将钱退还。后来,被告人林志毅没有帮助办理其儿子就读厦门市实验小学的事情,也没有向其退还人民币10万元。2012年5月份,其在一家咖啡厅里介绍被害人施由平认识被告人林志毅时,被告人林志毅也自称是厦门市思明区嘉莲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施由平也托被告人林志毅帮助办理其女儿就读湖里实验小学,并汇给被告人林志毅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林志毅至今都没有办好该事情。5、证人郑颖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林志毅平时聊天时,被告人林志毅对其说过他在厦门认识很多领导,可以帮别人介绍就读厦门市实验小学。2012年的一天,其介绍潘宏志夫妇与被告人林志毅在厦门市一家咖啡厅互相认识。当时其有听到林志毅在与潘宏志夫妇交谈的过程中,林志毅自称是厦门思明区嘉莲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并说他与厦门市��验小学的领导及思明区的领导都很熟悉,他可以通过这些领导关系帮助潘宏志夫妇的儿子就读厦门市实验小学,但是办理潘宏志夫妇的儿子就读厦门实验小学需要人民币10万元的活动经费。6、永春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支行出具卡折交易明细清单、永春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2年5月15日,被害人施由平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3万元汇入户名为“林志毅”、帐号为“62284800702647365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林志毅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从该账户现支人民币19000元、转支人民币8003元,于2012年5月17日从该账户现支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5月18日从该账户现支人民币1000元。7、永春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永春支行出具账号“1935839980102130834”(卡号“6227001935220291297”)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信息查询、永春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林志毅在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1935220291297”的个人账户收到被害人颜家玲从其帐号为“5522451830013663”的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10万元。当天被告人林志毅即从该账户中取款和转账人民币29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志毅在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1935220291297”的个人账户的余额为人民币0元。8、接受证据清单两张,证实永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收到被害人施由平提供的施由平银行转账记录单1张和被害人颜家玲银行转账记录单2张。9、银行交易详单和DCC历史流水各一张。证明2012年3月7日被害人颜家玲转人民币10万元到被告人林志毅卡号为“6227001935220291297”的账户。10、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嘉莲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志毅经营厦门市希望之星国际象棋俱乐部,负责思明区嘉莲街道文体中心日常对居民开放工作,并利用街道文体中心场所从事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培训等经营活动,林志毅并非嘉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11、厦门市2012年秋季小学招生工作意见,证实2012年秋季就读厦门市小学的报名条件,本市户籍及符合招生政策的港、澳、台、华侨、外籍适龄儿童报名时间为8月12日、13日,非本市户籍进城务工人员随迁适龄子女的登记报名时间为8月17日、18日。12、厦门市实验小学2012年招生情况说明。证明按照《厦门市教育局2012年秋季招生的文件》精神与政策,除了招收本片区适龄儿童,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政策,招收了部分重点引进人才子女、境外捐资助学人士直系亲属及到该市投资、工作或置业的台胞子女等享受政策性照顾的适龄儿童就学,无招收外来务工人员子弟,无招收借读生。13、厦门市实验小学2012年秋季招生通告。证明2012年秋季就读厦门实验小学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为8月12日、13日。14、厦门市湖里实验小学证明,证实该校2012年秋季招收的一年级外来务工子女,包括:1、舞蹈声乐特长生;2、“购房户”适龄儿童(适龄儿童父母必须持有该片区房屋产权证并实际入住);3、暂住在该片区的政策性照顾对象的适龄儿童。该校无借读生。15、厦门市2012年湖里实验小学特色班招生录取方案,证实该校招收特长生对象:厦门市湖里区户籍适龄儿童及非厦门市户籍进城务工人员随迁适龄子女;招生类别为舞蹈30名、声乐10名;报名时间为2012年8月2日、3日。16、2012年厦门市湖里实验小学招生通告,证实2012年该校招生对象包括:1、持有片区户籍儿童;2、“购房户”的适龄儿童(适龄儿童父母必须持有该片区房屋产权证并实际入住);3、暂住在该片区的政策性照顾对象的适龄儿童。报名时间为8���12日、13日。17、思明区嘉莲街道办事处证明、关于解除合作管理街道文体活动中心的协议,证实嘉莲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人林志毅经营的厦门市希望之星国际象棋俱乐部签订的《合作管理健身俱乐部协议》,原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被告人林志毅在街道文体活动中心的经营活动一直延续到2012年7月27日达成终止合作管理协议。1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林志毅于2012年9月24日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15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滨水小区53栋2303号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警抓获。19、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工作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林志毅涉嫌诈骗被害人施由平一案中,还查明被告人林志毅诈骗被害人潘宏志夫妇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厦门市中国电信分公司,无法查询了解到被告人林志毅的电话因何事���机及具体停机日期;(3)被告人林志毅辩解有通过湖里实验小学的一个老师办理施由平孩子入学事宜,因被告人林志毅无法提供该老师的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而无法查清;(4)被告人林志毅无法提供“张总”的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无法查清被告人林志毅的辩解是否属实;(5)证实在2015年1月9日在对证人郑颖的取证中,证人郑颖到永春富临国际营销中心找朋友,其向公安机关要求在该营销中心办公室作证。20、户籍证明一份、人员基本信息表两份,证实被害人施由平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永春县吾峰镇吾中村18号,其妻张彩梅、女儿施某佳的户籍因购房于2013年1月8日从永春县五里街镇华岩村288号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梧桐西里9号1201室。2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害人潘宏志、颜家玲及其儿子潘某杭均为香港籍。2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林志毅于2014年8月15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滨水小区被抓获。23、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林志毅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林志毅诈骗所得的赃款,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志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林志毅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潘宏志人民币10万元、施由平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林志毅上诉理由:其是要帮两被害人做事情,后因事情没办成,没及时将钱退给他们,与他们属于经济纠纷��其没有诈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志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志毅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林志毅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林志毅事先虚构自己是厦门市思明区嘉莲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助办理被害人的子女就读厦门湖里实验小学,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即向被害人骗取钱款作为经费,后钱款均用于自己消费。上诉人林志毅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提出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上诉人林志毅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及改判其无罪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耿瑜审 判 员 孙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良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