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帮友与被告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帮友,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53号原告赵帮友,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璋,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安。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康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安大道747号。破产清算管理人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8112-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0号503室。法定代表人周会耀,该事务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耀雷,该事务所员工,男,汉族。原告赵帮友与被告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普公司)、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帮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张璋,被告刘康安,被告液压公司管理人委���代理人杨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帮友诉称:被告丹普公司、液压公司是被告刘康安开办的企业,刘康安是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日,其与刘康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康安向其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则对所欠本息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丹普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同年10月9日,刘康安又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11月8日前全额归还,逾期则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9日,刘康安又向其借款14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刘康安仅支付逾期违约金7万元,其余无果。2014年10月15日,液压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现要求判令:1、被告刘康安立即偿还借款544��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计1334657.53元(利息为36万元,即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其余均为逾期违约金,具体包括:第一笔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算至2014年11月2日止为802701.37元,第二笔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算至2014年11月2日止为241956.16元,以上扣除已付违约金7万元,即为1334657.53,以后违约金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丹普公司对3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与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刘康安、丹普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59800元,4、确认被告液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康安辩称,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是300万元、100万元、144万元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丹普公司辩称,���刘康安辩称意见。被告液压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应当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其为股东刘康安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故本案所涉担保行为无效。2、从取款日期和借条日期不一致看,后两笔借款应当未实际发生,而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刘康安作为借款人,赵帮友作为出借人,丹普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康安向赵帮友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和东北支付土地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刘康安未按约归还本息,则按所欠本息及其他产生的相关费用的5‰乘以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且还须支付赵帮友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赵帮友以金额50万元的工商银行本票及���额250万元的农业银行本票支付借款300万元。2013年10月9日,刘康安向赵帮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帮友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定于2013年11月8日前全额归还,逾期未归还按借款本金乘以3%每日支付违约金等。审理中,赵帮友提供了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其于同日取款100万元。2014年6月9日,刘康安又向赵帮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帮友人民币144万元。审理中,赵帮友提供了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其于同年6月6日取款50万元、同年6月7日取款95万元。2014年年初,刘康安支付赵帮友违约金7万元,后未能还款。2014年10月15日,液压公司向赵帮友出具担保书,载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刘康安向你借款544万元,该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及人员工资等,因刘康安目前正在积极组织资金��还,现本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刘康安近期不能归还,本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期限为盖章之日起一年。因刘康安、丹普公司、液压公司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4月28日,魏建生、张志强等59人向本院申请液压公司破产。2015年1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同年2月3日,本院指定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液压公司管理人。2014年11月2日,赵帮友与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赵帮友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与刘康安、丹普公司、液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259800元,在本案结案后支付,有效期至一审程序结束止等。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本票复印件、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书、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液压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帮友与被告刘康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康安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借条、出借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双方借款合意及交付的事实,刘康安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康安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普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丹普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液压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刘康安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液压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丹普公司、液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康安追偿。关于液压公司主张其为股东刘康安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无效的抗辩意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并非是效力性的强制规范,违反该条款规定并不导致对外担保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液压公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撤销之诉诉讼,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万元,标准系借贷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300万元、第二笔借款10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且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液压公司承担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应截止到本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帮友借款544万元,并对其中300万元的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6万元及对其中400万元的借款承担逾期违约金(其中300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另100万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逾期违约金7万元)。二、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及对该3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36万元、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赵帮友对被告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对上述借款544万元,并对其中300万元的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36万元及对其中400万元的借款承担逾期违约金(其中300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另100万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扣除已付逾期违约金7万元)���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四、驳回原告赵帮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531元,由被告刘康安、丹普公司、液压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民陪审员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