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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驾驶粤J0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港口镇岐港路建材市场路口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随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公安机关对其抽血送检,之后张某某未到案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5年4月22日晚上8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醉酒后(经鉴定,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驾驶粤H1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大道芊翠家园对开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粤TRK5**号小型轿车迎向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转弯往芊翠家园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随后,张某某留在现场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接报到场的交警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张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