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冀勤学诉杨伟霞、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勤学,杨伟霞,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冀勤学,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霞,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王信成,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冀勤学因与被告杨伟霞、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760元未付,并约定数日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637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算至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3760元未付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杨伟霞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杨伟霞自述原告所诉欠款(63760元)属实,但其认为该笔欠款是被告诚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当时其是被告诚成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工作,其为原告出具上述“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诚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杨伟霞2013年5月5日给冀勤学出据的欠锰铁款陆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正,并不是杨伟霞个人欠款.而是杨伟霞作为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出据的手续,实际是公司欠款。特此证明、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王信成2015年4月28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诚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诚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伟霞系被告诚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为被告诚成公司供应货物,2013年5月5日,被告杨伟霞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今欠冀勤学锰款陆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正﹤63760.00﹥元杨伟霞2013.5.5号以前条清过。”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该笔货款确系被告诚成公司所欠,故其仅要求被告诚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他诉请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再结合本院对被告杨伟霞所做询问笔录以及被告诚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所诉货款(63760元)应系被告诚成公司所欠债务。对该笔债务,被告诚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仅要求被告诚成公司偿还欠款63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勤学货款63760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杨伟霞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697元,由被告诚成公司负担。如被告诚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艳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