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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莫某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富,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2015年2月6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9时30分,被告人莫某富与其父亲被害人莫某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拉扯打架,被害人莫某华在被群众拉开后,被告人莫某富便用打火机将家中三间卧室里的床、棉被、衣物等物烧毁。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富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富酒后回家与其父亲莫某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莫某华。二人被周边邻居拉开后,莫某华为避免再次被打便外出躲避。被告人莫某富在其父离家躲避后,为泄一时之气便用打火机点燃家中三间卧室内的床、棉被、衣服等物,并用钢管将家中电冰箱、大门、碗柜等砸坏。房屋着火后,周边邻居见势欲扑救遭到被告人莫某富的阻止,后经当地村民报警,在村民及民警的共同出力下将火扑灭。被告人莫某富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评估鉴定,被烧毁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莫某华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林、徐某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平塘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莫某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富因家庭琐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莫某富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为泄愤而放火故意毁坏其父的合法财物,其父莫某华要求追究被告人莫某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莫某富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被告人莫某富于2015年2月4日已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某富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