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容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户籍地:灵山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30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容某通过与潘某乙联系,相约在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锦绣西二巷1号四楼的无牌旅店803房内进行毒品交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潘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容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潘某甲华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容某身上缴获上述赃款、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及白色固体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2.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容某进行量刑。被告人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毒品、赃款及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供、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潘某乙、黄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85、48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容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76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浩威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