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称),女,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其他身份信息不详。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安、胡月,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李新安、胡月,手语翻译张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登上一辆4-0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邮电学院南校区站附近时,吴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盗窃人民币150元,被张某某当场发现,该吴将钱扔于车厢地板上,张某某捡回被盗现金并报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出警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聋哑人,系犯罪未遂,且被盗钱财已发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登上一辆4-0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邮电学院南校区站附近时,吴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盗窃人民币150元,被张某某当场发现,该吴将钱扔于车厢地板上,张某某捡回被盗现金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案件移交表、接警经过、情况说明;3、被害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列表;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提取赃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6、被告人吴某某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7、案发现场示意图;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人民币1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且在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其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