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二营诉李春芳、周俊升、周治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二营,李春芳,周俊升,周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密执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张二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冠军,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春芳,女,汉族。被执行人周俊升,男,汉族。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周治国,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63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二营诉李春芳、周俊升、周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4月30日以(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以下三处房产:1.被执行人李春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19号5号楼锦绣华庭B座20层正南1号、正南2号房产两处(房产证号:1301231899、13011845**);2.被执行人周俊升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5号楼3单元30层3001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13012599**)。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案件执行完毕后,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春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19号5号楼锦绣华庭B座20层正南1号、正南2号房产两处(房产证号:1301231899、13011845**);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周俊升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5号楼3单元30层3001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13012599**)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王冠甫代理审判员 李圣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