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海荣与杨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荣,杨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92号原告徐海荣。被告杨梅军。原告徐海荣与被告杨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荣诉称,2013年5、6月,原、被告通过航母婚介公司介绍相识,同年6-7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900元,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7月20日被告在竹箦派出所向原告补写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3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梅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原、被告经航母婚介公司介绍相识,同年6-7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900元,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7月20日,被告在竹箦派出所向原告补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杨梅军7月20日借徐海荣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元正(239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杨梅军2013年7月20日写。”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海荣与被告杨梅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梅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荣归还借款2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8元,由被告杨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福玲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