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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福义诉鞍山市联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徐福义,男,汉族,鞍山市联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林,男,汉族,鞍山市客运旅游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鞍山市联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金宝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福义因与被告鞍山市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联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徐福义借现金人民币20664.71元,有联运公司财务科出具的借据为证。付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被告,收款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金额为27552.95元,扣除原告个人支付部分6888.24元,单位应支付部分为20664.71元。原告在2011年8月份因病向被告单位提出要求病退,被告称单位资金紧缺,没有钱支付应由单位为原告缴纳的养老金款项,可以由原告个人支付此部分,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曾于2012年1月还给原告2000元,还欠18664.71元,几年来多次讨要至今一分未给。原告是被告联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单位鞍山市联运公司第一汽车队的职工,第一汽车队破产了,破产程序进行了,但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破产企业的职工档案应送到鞍山市失业局,职工应到失业局办理病退或退休,但被告联运公司和第一汽车队没有将退休职工的档案送到失业局,导致失业职工只能在被告联运公司办理退休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宜。被告联运公司并没有破产,第一汽车队的领导和职工退休后都在联运公司办理缴纳养老金事宜,都是自己先垫付的钱,其中第一汽车队两位领导队长赵福生、书记韩有财垫付的部分,被告联运公司都全额返还了,但原告垫付的部分没有全额返还。如果联运公司不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钱,也不应该返还赵福生、书记韩有财垫付部分。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返还欠原告的借款18664.71元及滞纳金、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到2015年3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只是代缴养老保险的费用,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归人民法院管理,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单位鞍山市联运公司第一汽车队的职工,第一汽车队破产了,鞍山市交通局以文件对破产企业第一汽车队规定,“内欠职工工资及保险费用等用破产企业可变现的厂房及设备偿还。若不足、用土地抵押贷款解决。”原告的保险费不应由我公司负责,应由破产单位第一汽车队的厂房、设备、土地抵押贷款来解决。第一汽车队进行了破产清算,但清算组具体工作的过程我公司不清楚,清算组是否用第一汽车队的资产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将养老保险钱通过我公司交到社保局,我公司只是代收,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此款。职工缴纳养老金不是我公司的责任,而是破产企业第一汽车队或清算组的责任。在2011年8月份原告找到我公司申请病退,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缴纳个人养老金事宜。原告自己缴纳了他个人的部分,并垫付了单位缴纳的部分,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缴纳养老金,我公司并不欠原告钱。原告称其垫付我公司应缴纳的养老金20664.71元,对此数额我公司不认可,也不清楚。我公司只了解原告共缴纳27552.95元,至于哪部分是其个人缴纳的,哪部分是其认为为被告垫付的不清楚。3、2012年1月我公司给原告2000元属实,是因为原告生病且生活困难,总来我公司索要本案中的欠款,基于维稳的目的我公司给付原告2000元,但此2000元不是偿还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鞍山市联运公司第一汽车队已于2003年11月11日宣告破产,原告徐福义与被告联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不属于传统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福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7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