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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皇甫某某、皇甫某甲诉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某某,皇甫某甲,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298号原告:皇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皇甫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皇甫某乙,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皇甫某某、皇甫某甲诉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某某、皇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负责人皇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某某、皇甫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是盐湖区某某乡某某村第某居民组居民,在该居民组有一座房屋七间,建筑面积为90.2平方米的老宅院。2009年3月份被告强行推倒原告七间房屋,强行在二原告宅院建起办公用房。二原告几年来一直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处理,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腾出宅院、恢复原状;2、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等共计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皇甫某某、皇甫某甲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运城市宅基地清查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村委会有一个院基为0.35亩的宅基地;2、使用现状图,用以证明原告诉争的宅基地原有五间砖木结构的北房,清查后原告又建了东房盖两间(砖木结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2009年3月8日,原告家中失火,房屋被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村委会、乡政府等部门都对原告积极进行了救助。后因原告烧毁的老宅院同新规划村委会相邻,原乡党委书记提议给予调整,有利于扩大村文化广场,故村干部与原告协商用本村另一块院基(0.58亩)置换原告的老院基(约0.4亩)。后经原告同意并实际进行了置换。原告所述被告强占原告宅基,无中生有、系虚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置换宅院的事情经过。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原任某某村支委副书记。2009年3月8日,原告家中着火后,其和当时的村主任何某某及时与乡政府联系,给予原告经济上的救助。因某某村委会准备盖村委会,乡党委提出与原告置换的建议。其授当时的村主任何某某的委托与原告多次协商后,用大院换小院,将原规划给本村居民皇甫某丙的宅基地调整给原告。原告随后在新宅基地上建房。同时证明,某某村委会并没有承诺补偿原告40000块砖及盐湖区交通局承诺补偿原告10000元;证人何某某证实:2009年,其任某某村的村主任及党支部书记。同年3月8日,原告家着火时,其与某某村两委干部,组织群众积极灭火。随后召集两委干部进行讨论,给原告联系了住处,并同乡政府联系,要求乡民政办积极联系给予救助。随后,又找到乡政府,要求盐湖区民政上给予救助,并随同乡政府的领导对原告进行慰问,给付慰问金。后盐湖区区领导、民政局、规划局等部门到原告家进行了慰问,并给付一定的救助。因被告在当时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与原告邻居调整置换了一块地基准备盖村委会,因原告家中着火,乡党委提出同原告置换,给其一块大宅基,村委会的办公场所也能大点的建议。后通过李某某协调,将划给本村居民皇甫某丙的宅基地调整给原告。原告要求村委会无偿将其新院基地垫起,被拒绝。后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在原告支付1000元垫基款后,帮助原告将院基垫起,随后原告在新宅基地建房居住至今。同时证明,同原告置换宅基地召开了村两委会,用本村0.58亩宅基地置换了原告的0.35亩宅地基,并承诺统一给置换的四户办理宅基证,但因政策原因,至今尚未办理;2、2009年3月15日置换院基会议记录,用以证明院基置换经过及内容;3、2009年8月18日村委会同意给四家办理宅基证的会议记录;4、2009年7月7日原告交1000元垫院基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同意置换并实际支付垫院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3、4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案件厉害关系人,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证人系院基置换的直接参与人,了解事情的经过,且该证言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无村委会印章、无参会人员签名,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故不予采信。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本院到运城市盐湖区某某乡人民政府调查取证,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在2009年3月8日,该村村民皇甫某某因家中电线老化引起火灾,致使其北房五间、东房两间全部着火。某某村支、村两委干部第一时间到场,组织人员灭火。由于火势较大,导致房屋倒塌无法居住。支、村两委连夜召开会议,给皇甫某某家人安置临时住所,并报乡政府。第二天,某某乡政府领导对皇甫某某进行慰问并送去慰问金,并联系民政局、住建局等部门,上报区长等相关领导。各部门送来慰问金、建设金,支持皇甫某某重建家园。因皇甫某某的房屋紧靠某某村委会,乡党委提议某某村将该院基进行置换,免去拆迁麻烦、减少费用。某某村支、村两委同皇甫某某商议后,皇甫某某同意并进行了置换。为了缓解皇甫某某的生活压力,经村提议并评议,从2009年至2012年,皇甫某某一直享受国家低保政策。2013年还送去500元救灾慰问金。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运城市盐湖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运城市盐湖区某某乡某某村第某居民组有0.35亩宅院。1986年11月原运城市土地管理局进行运城市宅基地清查登记时,该宅基地内有北房五间。后二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又建东房两间。2009年3月8日,二原告因家中电线老化引起火灾,将宅院内的北房五间、东房两间烧毁,无法居住。因二原告烧毁的宅院与被告某某村委会新规划的村委会相邻。事故发生后,在某某乡乡党委的建议下,经李喜民协调,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某某村委会将规划给本村居民皇甫某丙的0.58亩宅基地与二原告失火的0.35亩宅院进行置换。2009年5月原告开始在新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垫院基款由被告将该院基垫起。同年6月原告在新院基上建好房屋并搬入居住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置换宅院,未写有协议。再查明,二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70000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现二原告以被告在置换宅院时承诺运城市某某交通局给其救助款10000元并由被告给其补偿40000块砖,均未兑现承诺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同意被告用0.58亩的院基置换其被烧毁的0.35亩宅院,虽双方未签订置换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在0.58亩的新院基上建造房屋,于2009年6月居住至今。原、被告置换宅基地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所称被告强行占有其宅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腾出宅院、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皇甫某某、皇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洁丽审判员  刘艳红审判员  游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雯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