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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麒麟电动门厂与被上诉人范向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麒麟电动门厂,范向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厂,组织机构代码13562281-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文荟路58号。投资人费春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向玉,女,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从福。上诉人南京麒麟电动门厂因与被上诉人范向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麒麟电动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上诉人范向玉的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南京麒麟电动门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