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长来与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吴长来,退休教师。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华中学西面。法定代表人王雪鸿,该公司经理。原告吴长来与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来诉称:被告因新建厂房资金紧缺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部分欠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长来借款20万元,借据上载明“月息叁分,用期肆个月”借款人为王雪鸿,并加盖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8月下旬,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下余欠款,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因新建厂房之需向原告吴长来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3%,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10万元中的利息计算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即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已偿还原告利息33888.89元,本金66111.11元,剩余欠款本金为133888.89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6万元的主张,超出133888.8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来借款人民币133888.89元及利息(以133888.89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吴长来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