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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徐淑惠诉被告高立宗、崔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惠,高立宗,崔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徐淑惠,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宗,男,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顺,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冯国贤,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公司职员。原告徐淑惠诉被告高立宗、崔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惠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高立宗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崔国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9时许,原告乘坐第二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路金城花园小区门口西侧,与第一被告驾驶的京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涿州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7704.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宗辩称,我方车辆京XX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照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崔国顺辩称,本次事故受伤者二人,一是本案原告,一是本案被告崔国顺,崔国顺的伤情及医疗费用已在涿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中,正在评残期间,在本案中需说明,请本庭在审理本案中考虑到车辆涉及的交强险预留另一伤者崔国顺分额。第一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超出保险限额损失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我公司认为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如被告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至多70%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9时许,高立宗驾驶京XX小型轿车沿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花园小区门口西侧时与崔国顺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崔国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淑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立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国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淑惠无责任。徐淑惠受伤后,被送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住院及休息需1人陪护,并加强营养,徐淑惠受伤前系在涿州市善麟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350元,陪护人员杜靖宇(儿子)系涿州市天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20元,京H650**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立宗垫付的3万元不在诉求之内。原告徐淑惠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866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误工费8933元(3350元÷30天×80天),护理费9120元(3420元÷30天×8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14671.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徐淑惠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陪护人员杜靖宇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高立宗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基本信息、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淑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淑惠医疗费8000元(预留给第二被告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误工费8933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19053元,两项合计27053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786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87618.38元×70%=61332.87元,由第二被告崔国顺赔偿医疗费786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87618.38元×30%=26285.51元,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淑惠各项损失88385.87元。二、被告崔国顺赔偿原告徐淑惠各项损失26285.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高立宗负担1802元,被告崔国顺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