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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雪、吴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永雪,吴畏,詹旭彬,陈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委托代理人:王景娟、徐春晓。被告:陈永雪。被告:吴畏。被告:詹旭彬。被告:陈王平。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雪、吴畏、詹旭彬、陈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