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雪、吴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永雪,吴畏,詹旭彬,陈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委托代理人:王景娟、徐春晓。被告:陈永雪。被告:吴畏。被告:詹旭彬。被告:陈王平。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雪、吴畏、詹旭彬、陈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