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阳与被告王东翠、徐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阳,徐怀明,王东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东阳,男,1954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莉莉,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怀明,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东翠,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陆琴,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舒,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阳与被告徐怀明、王东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阳委托代理人薛莉莉,被告王东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陆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阳诉称,2014年1月,被告徐怀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50000元,年利息10%,借款归还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另外,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致电被告徐怀明,但均拒绝接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2、二被告偿还利息61480元(系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应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按双方当时约定年利息10%计算利息);3、二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怀明辩称,对向原告王东阳借款550000元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怀明表示愿意偿还借款,现无现金偿还,愿意以房子抵债。被告王东翠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徐怀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对原告诉称借款并不知情。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借款的,应当对借贷事实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东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怀明、王东翠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7年结婚,2014年8月14日离婚。原告与被告徐怀明系多年同事兼朋友关系。被告徐怀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将案外人齐平归还的借款550000元现金分别于2014年1月8日交付现金150000元、2014年1月16日交付现金400000元给被告徐怀明。被告徐怀明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王东阳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王东阳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借款时间壹年,年利息按10%计算,归还时间2015.1.25。借款人徐怀明2014.1.25”。被告王东翠主张对徐怀明的借款并不知情,徐怀明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系其个人债务,不同意共同还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等证据。被告徐怀明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于2015年5月4日经被告王东翠的委托代理人曹舒、颜陆琴在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询问时称,没有借过原告王东阳的钱款,同时还称是在被原告王东阳及其家人、法官的恐吓下才在法院的送达笔录、应诉材料上签名确认向原告王东阳借款5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书、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开庭时被告徐怀明未到庭,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宣读了被告徐怀明在本院送达时认可借了原告王东阳550000元的送达笔录后,被告徐怀明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王东翠委托代理人的办公场所接受被告王东翠的委托代理人曹舒、颜陆琴询问时称是在被本案原告王东阳及其家人、法官的恐吓下才在法院的送达笔录、应诉材料上签名确认借了原告王东阳550000元,实际没有向王东阳借过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积极寻找到债务人后及时告知法院,法院立即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怀明称被恐吓才签名确认,实际没有借过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同时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东阳、被告徐怀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50000元,已经提交证据借条一张,且被告徐怀明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已认可原告出借5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逾期还款,应按照合法的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王东翠认为徐怀明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其个人债务,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共同还款。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东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故被告王东翠不同意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东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怀明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明放弃了进一步答辩、举证质证和调解等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怀明、王东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东阳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5元减半后收取4957.5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徐怀明、王东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魏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