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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市民,住邓州市。被告:万某,女,生于1976年8月3日,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万某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2、2013年1979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离婚。被告万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职能部门颁发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兵与被告万某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农历11月16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2000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2月21日生长子陈卓,2012年6月6日年生次子陈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邓州市梁庄转盘穰城商场的独家院一处的续建部分。2013年9月13日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12月4日,原告陈某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婚后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在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非常正常。现原告方要求离婚,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育有两个孩子,为了家庭的团结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求离婚,本院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