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林晓东与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东,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林晓东。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宫在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波,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林晓东与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东及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东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到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2012年11月15日,被告无任何理由不允许原告继续上班,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进行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补贴。2013年9月25日,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要求:1、要求继续工作;2、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至2008年最低工资差额1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加班费17462.4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休假补偿金6986.1元;5、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每月按1740元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待遇。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辩称,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已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晓东于1996年12月到乳山市农机公司工作,1997年3月,原告被借用到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乳山市农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乳山市农机公司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原告从乳山市农机公司辞职后,继续在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已被辞职,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再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被告予以调休。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给予原告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1675.83元。再查明,原告曾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工资1640元、支付1999年至2008年最低工资差额15000元、给付2009年至2011年加班费15954.4、给付2008年至今休假补偿金6986.1元。2013年9月25日,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上述仲裁申请。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录音材料、被告提交的工资凭证及法庭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晓东原系乳山市农机公司职工,2011年9月20日原告提出辞职,乳山市农机公司与原告林晓东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乳山市农机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0元经济补偿。因原告在此前已被借用到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故原告与乳山市农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留在被告单位工作,应视为自2011年9月21日起原告与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27.49元(1675.83元×1.5个月×2)。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83.69元[(101÷365)×5×(1675.83÷21.75)×200%+(1675.83÷21.75)×5×200%]。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5日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于当日离开被告单位后再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动,现原告要求继续到被��单位工作,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与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之前的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年休假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虽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被告予以调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支付原告林晓东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27.49元;二、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支付原告林晓东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83.69元;三、驳回原告林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6011.18元,限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晓东及被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鲁江审判员 周炳东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