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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住潞城市,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在农历2010年7月10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完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5月22日,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叫王某某,现由被告照看。原、被告在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不去打工挣钱,不照顾家庭,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在2013年农历5月中旬,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被告就动手殴打了原告,并让原告滚出家门。原告当时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一气之下离开了婆家,至今没有回家。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请求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在相处半年后,于2010年农历7月10日按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随后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很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因如下: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生育女儿王某某,全家人如视珍宝。婚后,答辩人在外打工,妻子女儿常受父母帮助,生活虽不富裕但也满足。女儿断奶后虽双方都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时断时续也在一起生活。夫妻生活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并没有原告说的那样严重。综上说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7月10日按民间风俗完婚典礼,2010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5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某,该女孩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中旬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家,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同年9月双方和好。2014年农历5月双方给女儿过生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约定双方各自打工,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农历7月10日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作为年轻人外出打工属正常现象,打工期间的分居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生育有女儿,均应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另外双方于2014年农历5月为女儿过生日后分居生活至今尚不满一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本案情况,本院不能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慧人民陪审员  秦志杰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