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峰峰与青岛英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高汝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峰,青岛英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高汝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杨峰峰。被告青岛英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闫家岭城马路217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汝勇。原告杨峰峰与被告青岛英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信公司)、高汝勇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峰与被告英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彩波、被告高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起在被告青岛英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报名学习驾驶,被告高汝勇是被告英信公司的教练。原告在培训期间学习勤勉,考试顺利,到2014年7月31日已经通过了科目三考试。因被告疏忽安排致使原告在科目四考试时已过驾驶员培训有限期,到期之前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快要到期,被告均不理迟迟不给原告安排考试。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3800元,考试费2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英信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3000元,2011年3月3日被告就给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申请表,原告已在被告处参加汽车驾驶技能培训,原告自2011年8月10日通过科目一考试,其驾考有效期到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此时对这种情况知情。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原告未能在有效期内领取驾照,是因其自身原因(怀孕、生子、看孩子),原告不能把此归咎于被告。原告2014年7月31日第三次才通过科目三的考试,考试后被告就再次告知原告2014年8月10日之前应参加科目四考试,否则过期。驾校8月1日、8月5日有科目四的考试,已经告知原告,原告以有事要照看孩子为由拒绝。领取驾驶证是由国家机关发放,驾校只负责培训,不负责在三年内保过,原告因自身原因放弃科目四考试,未能领取驾照,过错在自身,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培训费3000元的责任。被告也从未收取原告2000元考试费,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支付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高汝勇辩称,同英信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峰峰在被告英信公司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培训,缴纳培训费3000元,准驾车型为C1,被告高汝勇为杨峰峰的培训教练。2011年3月3日杨峰峰填写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2011年8月10日科目一的考试合格,考试有效期到2014年8月10日。杨峰峰于2013年8月12日科目二考试合格。杨峰峰科目三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三次,于2014年7月31日第三次通过了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之后在2014年8月10日前杨峰峰未能参加科目三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已经超过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三年有效期。2014年8月14日被告英信公司职工陈霞给杨峰峰打电话,询问高汝勇是否通知杨峰峰参加考试及为何过期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一份、发票九张,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一份、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一份、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五份、收款收据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考试日程安排一份,在案佐证,且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简称“科目三”)。原告诉称的科目四实际是科目三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原告杨峰峰未在三年有效期内完成考试,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预约日期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培训合同,但是英信公司系专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其作为培训合同关系的主体有义务在有效期内为学员预约安排考试并通知学员,杨峰峰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了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有效期至2014年8月10日,根据被告英信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杨峰峰已经提示教练高汝勇即将超过有限期,英信公司于2014年8月1日、8月5日均安排学员参加了科目三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并且可以安排加考,但是在此期间没有为杨峰峰预约安排考试,故被告英信公司对未及时安排杨峰峰参加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存在违约,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杨峰峰要求被告英信公司、高汝勇赔偿损失,返还培训费3800元,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被告高汝勇系教练,对外以英信公司的名义招收学员,利用英信公司的场地、车辆培训学员,接受英信公司的管理,高汝勇收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英信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返还培训费的数额,原告虽主张3800元,但是其提交的发票金额仅有2790元,而被告英信公司、高汝勇均在答辩中认可收取杨峰峰培训费3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英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原告杨峰峰培训费3000元。对于杨峰峰主张的考试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因杨峰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峰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英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峰峰培训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峰峰对被告高汝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杨峰峰负担90元,被告青岛英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福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