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胜与王伟、海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王伟,海云,周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518号原告张胜。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被告海云。被告周凤。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胜诉被告王伟、海云、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周凤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2014年被告王伟称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周凤担保,自还款届满之日起,原告经常索要该款,但是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王伟、海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凤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海云未作答辩。被告周凤辩称:为借款人担保事实,但是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张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胜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如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借款人:王伟-2014年4月7日-担保人:周凤”,被告周凤在上述借条中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张胜曾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30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被告周凤协商还款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伟与海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录音证据一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债权人主张时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已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并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海云承担责任的合理、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凤辩称本案借款以超过保证期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足以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原告在通过电话方式要求担保人索要借款,应当视为主张其权利,保证人就此不能免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凤对被告王伟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伟、周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10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