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关群与房守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群,房守库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关群,男,满族。被告:房守库,男,汉族。原告关群为与被告房守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群,被告房守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群诉称:房守库于2011年5月份向关群借用辽KJ71**微型车,该车在其公司使用时共造成多项违章,现还有十项违章未处理。其间我多次找房守库让他处理违章并索要该车辆无结果,并且2012年后该车未年检,未参保,故诉法法院,要求房守库归还关群牌照号为辽KJ71**昌河牌微型车,该车现已处于报废状态,估计3,000元。支付该车维修费用3,000元,并处理该车在其公司使用时造成的违章违法行为(罚款1,900元,扣分30分),同时赔偿该车在他公司使用期间(2011年)至今折价17,000元。诉讼费由房守库承担。被告房守库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是华美渔业的股东,在2011年参加股东投资的时候原告用该车抵顶1万5投资,这时候原告进行常务管理,抵顶投资款后原告出车造成翻车,后期多次借给与本单位无关人员使用,鉴于多次的违章和肇事、私自借车的原因,公司终止了该车的使用,公司准备把该车报废,后来原告离开公司,不做管理工作,原告要求转籍,我没有同意转籍的原因是该车没有用了。另如果是公司行为,原告是公司成员,原告到辽阳来起诉个人我不知道合适不合适。我没有占用这台车,我只是华美渔业的法人,是华美渔业用这台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群所有的辽KJ7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自2011年5月份开始一直在丹东华美渔业有限公司处使用、停放。2012年9月份后,原告关群离开丹东华美渔业有限公司,与辽KJ7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脱离占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关群提供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群主张将辽KJ7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房守库,被告房守库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关群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关群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关群提供房守库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系关群将辽KJ7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出卖给丹东华美渔业有限公司,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出借给房守库的内容自相矛盾。原告关群要求赔偿该车的维修款及折价款,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关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0元,由原告关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