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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王召良、吕淑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召良,吕淑翔,王武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张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良,农民。被告:吕淑翔,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光,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立,农民。原告张建军为与被告王召良、吕淑翔、王武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王召良及其与被告吕淑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光、被告王武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起诉称:被告王召良、吕淑翔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召良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王武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召良、吕淑翔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武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召良、吕淑翔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王武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召良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由被告王武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召良、吕淑翔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实际只交付了25000元。被告王召良出具借条后,利息按月息5分,即12500元,支付到2014年4月份,然后按月息6分支付到2014年9月份,共支付了218750元,但没有支付的凭据。2015年4月份,被告王召良与原告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所有被告王召良向原告借的款项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王召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王召良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妻子吕淑翔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只交付了250000元,且借条中关于月息3分、以现金方式收取的手写内容部分是2015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王召良补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王召良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由被告王武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召良出具借条时被告吕淑翔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王召良、吕淑翔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召良、吕淑翔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召良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王武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召良、吕淑翔分文未还,被告王武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召良欠原告张建军借款3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原告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召良、吕淑翔负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武立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武立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王召良关于借款实际只交付了250000元并已经支付利息218750元以及被告吕淑翔关于其对被告王召良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召良、吕淑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武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召良、吕淑翔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武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召良、吕淑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被告王召良、吕淑翔负担,被告王武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