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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将仝某头部打伤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2时许,在朔城区张辽路远航物流门口,被告人刘某与仝某因货物运输问题发生争执打架,刘某用钢管将仝某头部打伤。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仝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仝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钢管一根、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仝某提供的医药费及误工费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鉴定意见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第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公(法)鉴(活检)字(2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仝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仝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理性克制,继而持钢管将被害人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