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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莉诉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莉,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宋莉,女,汉族。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林,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25053-9被告吴思平,女,汉族。原告宋莉诉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莉、被告吴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思平,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和公司业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原告经济困难,急需资金,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思平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吴思平辩称,被告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到期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因公司现在经济困难,对逾期利息被告无力清偿,对借款本金只有想办法优先偿还。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思平因从事企业经营,需流动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7月11日在原告宋莉处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经济困难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5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思平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宋莉借款3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债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应于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尊重其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宋莉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4.00元,由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思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